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69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9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案外人 王勝吉 對聲請人現在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同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於90年4月3日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變更為案外人 王昱評 ,亦經登記在案。王昱評即於90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2,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按月計付利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285),並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王昱評僅償還至94年5月1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86,432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台北市○○○段│724│建│1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區○○○段│││││││││││││││││││││││││地││││││││├─┼──────┼──────┼─────┼─────┼────────┬────┴┬──────────┼─────┤│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平房或樓房)│(主要建材)│(建物面積單)│(權利範圍)│││││││││(位平方公尺)││││││││││││││375│台北市│同上│本國式│四層樓房│鋼筋混凝土│三層87.00平方公尺│全部││││文山區││││造│陽台4.06平方公尺│││││木新路│││││共計91.06平方公尺│││││3號3樓││││││││││││││││││││││││││││││││││││││││││││││││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