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帆宇股份有限公司
之5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 伍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陸仟零 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營建「樂揚─國家藝墅園區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其中之「鍛造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因整體營建工程之需要,被告與原告商議追加綠籬鍛造欄杆,鍛造球體刷金漆二項工程,費用計125,549元,而6M通路電動大門一樘,雖是在總價承攬的範圍,但被告尚未給付,上開三項工程總金額為409,771元,而於原契約施作項目中亦有載列上開三項工程,因整體工程之需要遂再追加承作,因工作物龐大且明顯易見,苟非雙方商議追加施作,原告如何能順利施工而被告迄未有任何異議,追加工程之單價亦與原契約施作項目內之單價相同。又本件工程總價為4,250,000元,被告付款方式是期約款佔百分之九十,而保留款占百分之十,而系爭工程已竣工,被告亦未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且該建築的房屋亦已多數交予買受人使用,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425,000元之工程保留款,加上上開工程款合計834,771元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及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目前本案件並沒有經業主驗收,我們保留款還在業主那邊,
確實是有部分房子已經交屋,是建設公司交給買屋者使用,但我們確實是沒有正式驗收合格,但是保留款部分我們願意先行給付予原告。
㈡對於刷金漆部分以及鍛造欄杆的部分,數量是沒有爭議,只
是認為那應該是總價承攬的範圍內,本工程並沒有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原告不應該再行要求給付。
㈢電動大門部分,原告僅做三樘,而這三樘,被告已全部給付
因為這是總價承攬的範圍,而我們已經付了工程款3,824,99
9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確實有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而系爭工程契約書內約定綠籬鍛造欄杆626公尺,鍛造球體刷金漆30個。
㈡原告確實有多做八個鍛造球體刷金漆及多做19.29公尺的綠籬鍛造欄杆。
㈢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記載,本件議價以425萬元總價承包。
㈣如果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八個鍛造球體刷金漆及多做19.2
9公尺的綠籬鍛造欄杆之金額為125,549元,加上已做之6M通路電動大門一樘,總價為409,77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多做的八個鍛造球體刷金漆及19.29公尺的綠籬鍛造欄
杆,是否在兩造所約定總價承包的範圍內?㈡原告所主張多做的一樘6M通路電動大門,雖在兩造的契約範
圍內,被告是否未為給付?
五、經查:㈠原告多做的八個鍛造球體刷金漆及多做19.29公尺的綠籬鍛
造欄杆,應不在兩造所約定總價承包的範圍內,被告應另行給付此部分之金額125,549元。
①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2條規定:工程進行中,甲方(指被告
)如必須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乙方(指原告)須完全配合遵照辦理,對於增減之價款,應依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加減帳,並將書面資料附在原合約內,未經甲方工地主管核可,乙方不得擅自增減或變更工程。而本件工程並無變更,只是原告在施做的過程中發現原約定之數量不夠而增加數量,亦為兩造不爭執,參以當初在核估數量時是以綠籬鍛造欄杆之數量為626公尺,鍛造球體刷金漆之數量為30個為計算基準,在施作的過程中原告多做的八個鍛造球體刷金漆及多做
19.29公尺的綠籬鍛造欄杆數量、金額均非少,若非經被告工地主管同意,原告怎願施作?被告亦未爭執未得其同意,僅以此在總價承攬之範圍內抗辯,堪認原告在施作此部分之工程時確已得被告工地主管之同意。
②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既已得被告工地主管之同意,則依上開契
約書第2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增加之工程款自應給付。故原告請求多做的八個鍛造球體刷金漆及多做19.29公尺的綠籬鍛造欄杆之價款125,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所主張多做的一樘6M通路電動大門,在兩造的契約總價承攬之範圍內,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①原告主張6M通路電動大門一樘,雖是在總價承攬的範圍,但
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辯以電動大門部分,原告僅做三樘,而這三樘,被告已全部給付,因為這是總價承攬的範圍,而我們已經付了工程款3,824,999元等語。
②經查:本件工程係以425萬元總價承攬,扣除保留款425,00
0後,被告已給付全部之工程款,被告既已給付應付之工程款,則此6M通路電動大門一樘既在總價承攬之範圍內,自應包括在內,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即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425,000元之工程保留款一節
,雖被告以前詞抗辯,惟其亦願意先行給付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既不爭執,亦願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多做的八個鍛造球體刷金漆及多做19.29公尺的綠籬鍛造欄杆之金額125,549元及工程保留款425,000元,總共550,549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140元,應由被告負擔6,0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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