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勝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於9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給如該附表所示之相對人。經員警積極查緝,逮獲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後,由相對人指認,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正峰 、 林玉秀 、 邱志忠 等3人結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譯文附卷可稽(卷證頁數詳如附表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每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海洛因,可賺得約2百元之利潤,足見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而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而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然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施行,本次修正應在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被告本件犯行均在修正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7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
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況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不多,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本院認量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除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不得加重,僅遞予減輕外,其餘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販賣海洛因,顯見被告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對象人數均非眾多,其犯行所生損害,亦與中、大盤販毒毒梟有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物,上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㈡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聯絡
販賣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給如該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然查:證人劉正峰於偵訊中證稱:本次並未買到海洛因,係被告問其是否要施用安非他命,但其並無施用等語明確。參以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甲○○: 喂峰 兄, 阿傑 啦。
劉正峰:嘿。
甲○○:你那裡甘有鉑(應為箔)紙或球仔劉正峰:沒咧。
甲○○:我們來用,咱就沒欠那。
劉正峰:沒咧。
甲○○:沒有,我想要召你用。
劉正峰:沒啦。
甲○○:好...。
查箔紙為鋁箔紙,球仔即指球型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均為施用安非他命常見之工具,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譯文中被告確實向劉正峰稱「我想要召你用」等語,是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劉正峰所證稱被告找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互核相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雖自白本件犯行,但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本次犯行,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本件犯行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相對人│相對人所持│時間│地點│交易過程│交易金額│證據││││用之電話│││││││││││││││├─┼───┼─────┼─────┼──────┼─────────┼─────┼───────────────────┤│1│劉正峰│0000000000│98年6月9│彰化縣員 林鎮 │劉正峰先撥打電話給│1,000元/│1.被告甲○○於98年10月2日之自白(98年│││││日10時8分│ 靜修路 58號的│甲○○所持用之│供相對人施│度偵字第8059號偵卷第80頁。│││││之後│85℃咖啡店附│0000000000行動電│用1次│2.證人劉正峰於98年8月21日之證詞,具結││││││近│話號碼,約定交易地││(98年他字第931號偵卷第37頁)。│││││││點,其2人立即前││3.通訊監察譯文(98年度他字第931號偵卷│││││││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第28頁第1筆、98年度偵字第8059號偵卷│││││││。││第12頁第1筆、第64頁第1筆)。│├─┼───┼─────┼─────┼──────┼─────────┼─────┼───────────────────┤│2│林玉秀│0000000000│98年6月10│彰化縣 員林鎮 │林玉秀先撥打電話給│1,000元/│1.被告甲○○於98年10月2日之自白(98年│││││日22時28分│員 林國宅 │甲○○所持用之│供相對人施│度偵字第8059號偵卷第82頁。│││││之後││0000000000行動電│用1次│2.證人林玉秀於98年8月21日之證詞,具結│││││││話號碼,約定交易地││(98年他字第931號偵卷第36頁)。│││││││點,再與林玉秀於左││3.通訊監察譯文(98他字第931號偵卷第19│││││││列時間、地點完成交││頁第73筆、98年度偵字第8059號偵卷第13│││││││易。││頁反面第73筆)。│├─┼───┼─────┼─────┼──────┼─────────┼─────┼───────────────────┤│3│劉正峰│0000000000│98年6月10│彰化縣員林鎮│劉正峰先撥打電話給│1,000元/│1.被告甲○○於98年10月2日之自白(98年│││││日23時4分│靜修路58號的│甲○○所持用之│供相對人施│度偵字第8059號偵卷第81頁。│││││之後│85℃咖啡店附│0000000000行動電│用1次│2.證人劉正峰於98年8月21日之證詞,具結││││││近│話號碼,約定交易地││(98年他字第931號偵卷第37頁)。│││││││點,其2人立即前││3.通訊監察譯文(98他字第931號偵卷第29│││││││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頁反面第79筆、第30頁第84筆、98年度偵│││││││。││字第8059號偵卷第13頁反面第79筆、第14│││││││││頁第84筆、第67頁第79筆、第68頁第84筆│││││││││)。│├─┼───┼─────┼─────┼──────┼─────────┼─────┼───────────────────┤│4│劉正峰│0000000000│98年6月11│彰化縣員林鎮│劉正峰先撥打電話給│1,000元/│1.被告甲○○於98年10月2日之自白(98年│││││日19時37分│靜修路58號的│甲○○所持用之│供相對人施│度偵字第8059號偵卷第81頁。│││││之後│85℃咖啡店附│0000000000行動電│用1次│2.證人劉正峰於98年8月21日之證詞,具結││││││近│話號碼,約定交易地││(98年他字第931號偵卷第37頁)。│││││││點,其2人立即前││3.通訊監察譯文(98他字第931號偵卷第32│││││││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頁反面第45筆、98年度偵字第8059號偵卷│││││││。││第16頁反面第45筆)。│├─┼───┼─────┼─────┼──────┼─────────┼─────┼───────────────────┤│5│林玉秀│0000000000│98年6月13│彰化縣員林鎮│林玉秀於同日上午,│1,000元/│1.被告甲○○於98年10月2日之自白(98年│││││日晚間│員林國宅│撥打電話給甲○○所│供相對人施│度偵字第8059號偵卷第82頁。│││││││持用之0000000000行│用1次│2.證人林玉秀於98年8月21日之證詞,具結│││││││動電話號碼,約定交││(98年他字第931號偵卷第36頁)。│││││││易地點,再與林玉秀││3.通訊監察譯文(98他字第931號偵卷第20│││││││於左列時間、地點完││頁第136筆、第21頁第2筆、第4筆。│││││││成交易。│││├─┼───┼─────┼─────┼──────┼─────────┼─────┼───────────────────┤│6│劉正峰│0000000000│98年6月15│彰化縣員林鎮│劉正峰先撥打電話給│1,000元/│1.被告甲○○於98年10月2日之自白(98年│││││日17時29分│靜修路58號的│甲○○所持用之│供相對人施│度偵字第8059號偵卷第81頁。│││││之後│85℃咖啡店附│0000000000行動電│用1次│2.證人劉正峰於98年8月21日之證詞,具結││││││近│話號碼,約定交易地││(98年他字第931號偵卷第38頁)。│││││││點,其2人立即前││3.通訊監察譯文(98他字第931號偵卷第30│││││││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頁反面第5筆、98年度偵字第8059號偵卷│││││││。││第14頁反面第5筆、第71頁第5筆)。│├─┼───┼─────┼─────┼──────┼─────────┼─────┼───────────────────┤│7│劉正峰│0000000000│98年6月16│彰化縣員林鎮│劉正峰先撥打電話給│1,000元/│1.被告甲○○於98年10月2日之自白(98年│││││日19時55分│靜修路58號的│甲○○所持用之│供相對人施│度偵字第8059號偵卷第81頁。│││││之後│85℃咖啡店附│0000000000行動電│用1次│2.證人劉正峰於98年8月21日之證詞,具結││││││近│話號碼,約定交易地││(98年他字第931號偵卷第38頁)。│││││││點,其2人立即前││3.通訊監察譯文(98他字第931號偵卷第32│││││││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頁第65筆、98年度偵字第8059號偵卷第16│││││││。││頁第65筆、第73-74頁第65筆)。│└─┴───┴─────┴─────┴──────┴─────────┴─────┴───────────────────┘附表二:
┌─┬───┬─────┬─────┬──────┬─────────┬─────┬───────────────────┐│1│劉正峰│0000000000│98年6月12│彰化縣員林鎮│劉正峰先撥打電話給│1,000元/│1.證人劉正峰於98年8月21日之證詞,具結│││││日18時29分│靜修路58號的│甲○○所持用之│供相對人施│(98年他字第931號偵卷第37頁)。│││││之後│85℃咖啡店附│0000000000行動電│用1次│2.通訊監察譯文(98他字第931號偵卷第33││││││近│話號碼,約定交易地││頁第98筆、98年度偵字第8059號偵卷第17│││││││點,其2人立即前││頁第98筆、第70頁第98筆)。│││││││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