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八十八年度戒執一字第九八號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採尿前二日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在卷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正常,祈請原審查明,予以上訴機會云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應斟酌下列情形認定之:˙˙˙(二)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依該條項規定,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應斟酌受處分人是否確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各情以為審認。則本件抗告人是否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非無詳究之必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