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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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二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係瘖啞人,前曾自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起陸續犯有十餘次竊盜罪,其中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無法矯正其竊盜惡性,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乃另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在台北市○○區○○街○○○號大眾唱片行內,以尾隨俟機扒竊之方式,竊取正在選購唱片之丙○○黑色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六百六十一元、健保卡一紙),隨即放入甲○○所穿之背心內部左邊口袋內,嗣經民眾發現報警,並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復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三十六之七號迪索奈爾成衣廣場,乘正在挑選衣服之丁○○不注意之際,竊取其背包內深藍色男用皮夾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郵政儲金金融卡、中華電信電話卡、豆豆書坊會員、一原電腦會員卡各一張),得手後即步出該成衣廣場,惟隨即經丁○○查覺追呼出廣場,甲○○因而將該皮夾棄置地上逃逸,嗣經據報前來之警方,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當場逮捕。另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夜市內,利用人多擁擠而不注意之際,先後乘機竊取 李佩芬 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五百元、信用卡及機車駕照各一張)及乙○○之皮包一只(信用卡三張、自小客車及機車駕照各一張、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一張),嗣為警於台北市○○路○○○號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李佩芬及乙○○於警訊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附卷(見一五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九頁、九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一一0二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在台北市○○區○○街○○○號竊盜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夜市內,先後乘機竊取李佩芬及乙○○之皮包各一只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生來即為喑啞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查,乃依法減輕其刑,並予先遞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夜市內,利用人多擁擠而不注意之際,先後乘機竊取李佩芬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五百元、信用卡及機車駕照各一張)及乙○○之皮包一只(信用卡三張、自小客車及機車駕照各一張、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一張)等情,已見前述,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有十餘次竊盜前科,並經多次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參,猶不能矯正其惡性,顯見其對於犯罪毫不以為意,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看到東西就想偷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而本件又連續竊盜多次,足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避免再犯,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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