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一三號
抗告人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事發當天被告正和家人歡度過年,此案發生在三重市時,被告正在三芝 賴麗美 家中打牌,那天正是農曆春節,有指紋、照片可查,被查獲者並非被告本人云云。
二、檢察官原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經警查獲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查獲,被告雖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毒品之事實,然被告經警採尿送檢驗暨再送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單及檢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施用毒品犯行應堪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法院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查獲所謂「甲○○」者之指紋,與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所採取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警訊中「甲○○」簽名處捺印之指紋,與檢察官訊問中所採取之「甲○○」指紋比對結果,兩者不符;復將警訊中「甲○○」之指紋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 李姿慧 」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在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三四二號卷第三十二頁可稽。則被告所辯:此案發生在三重市時,被告正在三芝賴麗美家中打牌,那天正是農曆春節,被查獲者並非被告本人乙節,是否確為屬實,即非無再予審究之餘地。被告之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調查處置。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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