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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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向綽號「 阿國 」之男子收受該車使用。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八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阿國」所交付之竊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否認有何於右揭時地,自綽號「阿國」之男子收受K五─三六七六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係伊所竊取,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因為害怕,才說係向阿國借的,不敢承認該車係伊所竊,事實上,伊係一人在三重市○○路○段一家輪胎店邊用一支磨過之鑰匙竊得云云。惟查:(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時許發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前遭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正、反面),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憑(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足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贓物無訛;(二)、被告於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向「阿國」借用K五─三六七六號自小客車,並未索取行車執照,且知道「阿國」交付之鑰匙非該廠牌車之鑰匙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八頁正面、原審刑事卷宗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正面),並有扣案竊車鑰匙一支足資佐證,堪信被告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所供之事實為真,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係向阿國借得,辯稱係其自行竊得云云,要不足採;(三)、被告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已經供稱其自阿國處收受上開自小客車時,不知「阿國」真實姓名、住址及連絡方式等情,被告既不知「阿國」其人,仍自其收受上開來路不明之財物,益證被告對於該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被告辯稱其收受時不知係贓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三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仍否認明知係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鑰匙一把,係「阿國」竊盜所用,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又另說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四一八號卷三宗移送併案審理,惟未載明任何併案審理意旨,對於被告於何時、何地、所犯何案欲併案審理,均未見敘明,遍查卷證資料,亦無警方移送乙○○之移送資料,亦無檢察官任何訊問資料,雖依卷證中關係人陳佳泉之供述,經訊問被告有無收受贓車云云,業據被告否認,此外查無該署請求併案之任何事證,自無從併案審理,而退由該署另行偵辦。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