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虔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東熊 律師
張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董惠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共新台幣貳佰零玖萬伍仟貳佰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訴外人 吳國禎 偕同訴外人 楊少甫 向上訴人乙○○稱亟須調現,而由上訴人乙○○代找從事貼現之訴外人 陳年旺 幫忙調現,並應訴外人陳年旺之要求而於吳國禎簽發之支票二紙(一紙八十萬元,一紙為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萬元)為背書,嗣因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到期未獲付款,訴外人陳年旺乃要求上訴人乙○○負背書人責任。上訴人乙○○不得已乃先交付上訴人虔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虔誠公司)簽發之支票十八紙予訴外人陳年旺,嗣因各該支票亦未兌現,乃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共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元之本票十六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陳年旺以換回前開支票,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復未能兌現,僅其中二紙計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元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已據上訴人清償完畢,故訴外人陳年旺乃自備空白本票要求上訴人再另簽發十四紙本票,與未付之系爭本票金額相同,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元,上訴人遂應其所請再簽發十四紙本票,惟同時要求訴外人陳年旺返還系爭十六紙本票,詎訴外人陳年旺以系爭十六紙本票係在其住在桃園之胞姐處,須以新票換回為詞,而始終未返還。
(二)訴外人陳年旺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即陸續曾向上訴人虔誠公司批貨,前後積欠上訴人虔誠公司貨款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零三元五角,如以前開貨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務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元抵銷,則訴外人陳年旺尚欠上訴人虔誠公司貨款未還,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年旺均已無任何本票債務存在。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再另簽發十四紙本票予訴外人陳年旺時之所以未主張抵銷,乃係因依慣例當時尚非結算貨款之時間,且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會繼續執系爭本票再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故未為抵銷之主張,惟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再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上訴人即提出抵銷抗辯。
(三)本件實係訴外人陳年旺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十六紙本票業已因上訴人清償其中二紙票款及再另簽發十四紙本票與訴外人陳年旺而作廢,被上訴人再執系爭十六紙本票中之十四紙本票主張票據債權,實屬無據。否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如其主張係自訴外人陳年旺處取得,即為訴外人陳年旺之後手,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訴外人陳年旺已因積欠上訴人虔誠公司貨款,已因上訴人虔誠公司主張抵銷而不得再主張票據債權,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系爭票據債權。
(四)又縱認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惟上訴人係僅就二紙支票計一百三十萬元為背書,茲因訴外人陳年旺要求上訴人共同簽發金額計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元之系爭本票十六紙,如以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算至系爭十六紙本票到期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共六個月,其遲延利率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亦僅有十三萬元,故上訴人所應負之給付責任亦僅有一百四十三萬元,再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則上訴人僅須就上開支票背書債務負九十八萬四千二百元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原審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四八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如次: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為代償訴外人 吳國楨 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訴外人陳年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債務,乃簽發以上訴人虔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十八紙交付訴外人陳年旺,嗣再另以由上訴人共同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十六紙換回前開支票,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又系爭十六紙本票嗣於到期日屆至後,因僅兌付二紙,計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元,故上訴人乃應訴外人陳年旺之要求,再另簽交十四紙,金額共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元之本票,以換回系爭十六紙本票,則系爭十六紙本票自已作廢,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又訴外人陳年旺尚欠上訴人虔誠公司貨款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零三元五角,如以之與系爭本票債務相抵銷,則被上訴人無論係代訴外人陳年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抑或係訴外人陳年旺之後手,亦均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況系爭十六紙本票係作為清償前開吳國楨之支票債務計一百三十萬元及其利息之用,而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利息僅有十三萬元,故縱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其金額亦僅有一百四十三萬元,而非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元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共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確係因八十三年間之借貸關係而發生系爭本票債權,伊從未向上訴人虔誠公司進貨,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乃上訴人虔誠公司片面所作成之私文書,與伊無關,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之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十六紙並無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對於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舉出上訴人曾於原審起訴之初具狀自認與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查上訴人所為上開自認僅係在自認伊等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擔保訴外人吳國楨支票借款債務(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而非在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對伊等有借款債權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本票復不足據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十六紙並無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間既無何原因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主張對於上訴人有系爭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元之本票債權,則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共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曹聖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