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到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抗告人對該裁定深感不服,蓋於於經警查獲前,抗告人有服用感冒藥,是警察所採取之抗告人之尿液經鑑驗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並非抗告人所有,又查獲案該地點空間狹小且通風設備不良,抗告人不知不覺之中吸入安非他命,所以獲案後經採尿送驗有安非他命反應,抗告人並無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故意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惟依上建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零零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而氣相層析分析法為最具公信力之檢驗方法,並無出現偽陽性之可能,此有相關醫學文獻可參。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零時三十分,在桃園市○○路○○號香帥賓館三0八室內為警查獲,於查獲後之同日五時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出具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可參(原審前案卷第七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覆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89)陸(一)字第八九0八0八五二號檢驗報書在卷足憑。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可按,是被告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見被告必曾施用毒品。是被告既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五時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其尿液經鑑定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警訊筆錄、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五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其所辯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辯稱:茲獲案地點空間狹小且通風設備不良,抗告人不知不覺吸到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云云;但查依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載稱: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該局檢驗安非他命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等語。
三、故被告上揭辯解,應係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應予准許,原裁定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具狀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