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丙○○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壹萬元及訴狀附表所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騙借現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