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毛景弘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五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其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為繼承之表示,請求准予繼承乙○○在台灣之遺產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之遼寧省凌海市公證處夫妻關系公證書,記載抗告人與乙○○「於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遼寧省錦州市按我國風俗習慣結婚,係夫妻關係」,惟乙○○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五號設有戶籍,其配偶為 鍾秀慧 ,經傳訊鍾秀慧,其否認乙○○生前與甲○○有夫妻關係,事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法確認其與乙○○之夫妻關係存在,未經依法確認前,抗告人自稱為繼承人,而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以採信,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乙○○在大陸之配偶,有卷附遼寧省凌海市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南核字第○一五一六號證明)可證。原裁定既未指摘該公證書不足取,足堪認定抗告人為乙○○在大陸之配偶。至於乙○○自大陸遷台後,是否在台北市另與鍾秀慧結婚,乃另一問題(重婚非無效,僅得撤銷,撤銷前,其婚姻仍為有效)。原裁定以乙○○在台北市有妻鍾秀慧,乃認抗告人是否為乙○○之妻可疑。惟原裁定並未否認上開公證書之真正及其效力,其裁定理由顯屬矛盾,殊非正當。除上開公證書外,尚有乙○○生前匯款予抗告人經抗告人向中國銀行領款之轉帳貸方傳票,及乙○○之女寄信給抗告人之信封可稽,原法院未予查明,遽以駁回,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經我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但僅該公證書之形式推定為真正,至於該公證書實質上之證明力,則由法院認定。而我國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則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經查原審以:「乙○○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五號設有戶籍,其配偶為鍾秀慧。本院傳訊鍾秀慧其否認乙○○生前與甲○○有夫妻關係,事涉實體的爭執,聲明人應依法確認其與乙○○之夫妻關係存在,未經依法確認前,聲明人自稱為繼承人,但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以採信」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惟查抗告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認定,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未敘明該大陸公證書實質內容為何不可採,逕以抗告人未提起確認之訴,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聲明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前開大陸公證書關於被繼承人乙○○年齡之記載為0000年0月000日生,與我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六年0月0日生不符(請見原審卷第六頁、第十四頁背面),原因為何?請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翁金針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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