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О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時分,侵入基隆市○○街二三四之三號丙○○住處,竊取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金融卡、身分證、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等物)、黃色外套一件,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公訴事實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六時許,應予更正),在基隆市○○路○○○號基隆長庚醫院病房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一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一具(均未扣案),得手後,將要離去之時,為甫接受X檢查完畢回房之甲○○撞見,其竟急中生智,呼喊甲○○姑丈,甲○○未察悉乙○○之詭計而茫然不解,乃要乙○○以電話與伊太太聯絡,乙○○唯恐被識穿無奈只好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按照甲○○所述之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甲○○之太太,但於電話中乙○○虛與委蛇,並作態給甲○○看因而未當場露出馬腳。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五時許,甲○○食髓知味,又至前揭「長庚醫院」甲○○之病房內意圖趁機行竊,於甫踏入病房之際,即為甲○○發現呼請其他病友及負責看護之人將乙○○逮捕,並扭交警方處理,警方並在乙○○所駕駛前去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丙○○所有之黃色外套一件、身分證一枚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所有車上被警方發現之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金融卡、身分證等物)、黃色外套一件,並非其竊盜而來,乃係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飼料至某家動物醫院途中遇到下雨,其在路上撿到一件外套,裡面有一張身分證,其無竊盜丙○○所有之前揭物品,又其雖與甲○○不認識,但好意前去探視甲○○,並無偷竊甲○○之錢財,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五時許,再度前去甲○○病房,是要去幫甲○○繳交出院費用云云。
二、惟查,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丙○○之財物一節,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明確,雖丙○○並未具體指認被告為偷竊伊物品之宵小,但查丙○○明確指認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獲之黃色外套一件、身分證一枚等物,為伊家中所有之物品無誤,並立有贓物領據附卷為憑。雖查被告辯稱:其拾得被害人丙○○所有之黃色外套一件及身分證一張等情,證人即被告僱主 廖乾宏 到庭證述:「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五點時,我請他(即被告乙○○)去我另一家動物醫院拿飼料,被告回來時表示他在大武崙附近撿到一件外套,裡面有一張身分證,他有在外面拿給我看,我即要他趕緊送警局」云云,附和被告之說詞,但查證人廖乾宏既未目睹被告拾獲前揭衣服等物之經過,自難據認被告確實有拾獲前揭丙○○之失竊物品。雖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經查,觀諸警訊卷附照片,該件外套老舊,且係女用型(按該件外套之鈕扣在右邊),被告既係受僱於證人廖乾宏,定會領有薪資,衡情何須拾取他人丟棄於橋下之老舊女用外套穿著之必要,又查被告既於取得該件外套當時已發現外套口袋內有丙○○之身分證,因身分證記載有丙○○之地址,被告理應將身分證送還予 陳秋燕 或送交警方處理,甚且丟棄滅跡以避免惹禍上身,竟不此之圖,且先後三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先後三次前去基隆長庚醫院探飾甲○○,第一次去時,甲○○正在睡覺,第二次甲○○不在,第三次被甲○○認為是小偷)前去醫院探望素不相識之甲○○,竟無暇歸還上揭丙○○之證件或送交警方處理,且被告擁有自用車輛所供使用,竟仍長時間持有上揭盜贓物,且無法供明該些物品之正確來源,顯有違常情。另查,關於被告行竊被害人甲○○財物一節,迭據甲○○指訴明確,甲○○且於本院九十年元月八日主動到庭指稱:被告確實是當天前去基隆長庚醫院病房內,竊取伊所有之現金一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一具之人,當天上午伊離開病房去作X光檢查,回來後撞見被告正要從伊病房走出去,被告看到伊就叫伊姑丈,伊因不認識被告,乃要被告打電話給伊太太,被告乃以其所有之手機,按照伊所說00000000號電話打去給伊太太,後來伊聽太太說,被告並沒有講什麼話,只是作態給伊看而已,被告趁伊睡午覺時偷偷離開後,直到伊發現錢及手機失竊後,同病房鄰床之病友告訴伊說被告有打開伊之衣櫃,翻找伊之財物,並於伊睡著後,在病房內打電話給別人說要賣手機,所以當被告於案發當天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再度前去病房時,伊經人提醒即呼請其他病友及看顧之人將被告逮捕送交警方處理,被告於基隆出庭時,有於庭外歸還伊一萬五千元,並要伊向庭上講好話,其實被告就是行竊伊財物之人無誤,否則伊與被告素昧平生,伊為台南新營人,被告為基隆在地人,伊二人根本無任何親戚關係,被告何以先後前去醫院探望伊,且願意主動歸還一萬五千元給伊等語。經本院訊之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去醫院探視被告,但其與甲○○確實不認識,其且有動手翻動甲○○之衣櫃屬實,因為甲○○之衣物掉出衣櫃外,其好意幫甲○○整理,又其之所以於基隆法院出庭時交付一萬五千元給甲○○,無非係要求息事寧人,並非承認有行竊伊之財物云云。經查,既被告與甲○○並不認識,且無任何親戚關係,竟供承先後三次前去甲○○之病房探視甲○○(第一次去時,甲○○正在睡覺,第二次甲○○不在,第三次被甲○○認為是小偷),顯有違常情,且竟於甲○○不在場之情形下,動手翻動甲○○之原先放置失竊物品衣櫃,又於被甲○○撞見時竟謊稱甲○○為姑丈,並佯裝打電話與甲○○之太太話家常,此亦有電話通訊紀錄在卷足憑(參見原審第三十五頁),觀諸該電話通訊紀錄,確實見被告之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確實有與甲○○之太太所有之00000000號電話通話紀錄,更於法院出庭前主動交付甲○○失竊金額相等之現金給甲○○,並要求甲○○向庭上為其說情,於本院質以何以先後三次不遠千里駕車前去探視與伊完全不相識之甲○○一節,被告全然支吾其詞,無法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凡此種種若謂被告並非行竊之人,孰人置信。此外,復有甲○○之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該證明書上載有甲○○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入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接受治療與復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出院又查被告係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基隆長庚醫院病房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一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一具,公訴事實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六時許,應予更正。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洵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原審未予詳查細究,儘信被告所為顯然與事理相悖之辯解,卻捨棄恁置一切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核被告行竊丙○○財物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竊取甲○○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雖有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分,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手法雷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異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又爰酌被告雖無犯罪紀錄,但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奮發工作,竟以本案犯罪手段,獲取不義之財,且竟竊取患病中之老人財物,殊值非難,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何菁我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