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五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勇松 律師
王文君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佰分之肆,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一緣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 莊應宏 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承租坐落新竹
縣○○鄉○○○段水磜子小段第一六九號土地內約一百坪作為建築牛舍之用,嗣原告即於上開承租土地上興建牛舍乙棟,用以飼養牛隻、儲放飼料及放置保存疫苗之冷凍櫃等設備,並於牛舍周圍圍以鐵絲網及鋼材。是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牛舍設備及圍牆均屬原告所有。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二天僱請工人 黃照輝 以挖土機毀損原告所有牛舍鐵絲網圍牆及大門,並將牛舍對外聯絡道路鏟除且倒上廢土,以阻礙原告之通行,是被告所為顯已妨害原告使用該土地之自由,並造成原告財物上之嚴重損失。
三、被告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百十六條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五萬三千八百零八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整理如下:
㈠、財物損失部分為六十五萬三千八百零八元:
1、拆除遭被告破壞毀損之鋼架及清除廢棄物費用七萬元。
2、恢復水電接線設備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元。
3、修復牛舍屋頂費用八萬元。
4、購置修復圍牆鋼材費用二十萬元。
5、購置鐵絲網費用六萬五千二百零八元。
6、購置大門鎖及飼料桶等費用三萬三千六百元。
7、經估價修復道路費用需十一萬八千五百元。
8、經估價重購冷凍櫃需七萬五千元。
㈡、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
叁、證據:提出相片二幀、單據影本十三份、發票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古萬和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僅毀損原告原與訴外人莊應宏所承租土地範圍以外之牛舍部分鐵絲網圍牆及大門。
二、否認毀損原告所指之牛舍屋頂、牆壁及內部。係原告自行毀損及僱請挖土機將原有地面及道路鏟除,以新建二層鋼架建物。
三、被告毀損之鐵絲網不會超過一萬元。
叁、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一件、申請書一件、新竹縣政府函一件、照片十五幀。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照輝。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號刑事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莊應宏承租坐落新竹縣○○鄉○○○段水磜子小段第一六九號土地內約一百坪(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牛舍之用。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僱請黃照輝以挖土機毀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之牛舍鐵絲網圍牆及大門,並將牛舍對外聯絡道路鏟除且倒上廢土,以阻礙原告之通行,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使用該土地之自由,並造成原告財物上之嚴重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八十五萬三千八百零八元(財物損害六十五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對其僱請之黃照輝以挖土機毀損原告上開牛舍部分鐵絲網圍牆及牛舍大門之情不爭執,但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其毀損部分係原告原承租莊應宏土地範圍外之部分,且無礙原告進出牛舍,原告請求之損害並非其毀損所致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二天僱請黃照輝以挖土機毀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之牛舍鐵絲網圍牆及大門,使原告無法自由進出牛舍,妨害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被告對其僱請之黃照輝以挖土機毀損原告牛舍部分鐵絲網圍牆及大門之情亦不爭執,但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㈡、縱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其毀損部分非原告向莊應宏承租土地範圍內屬實,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上開法條「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形,則仍不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不法毀損原告牛舍之鐵絲網圍牆及大門並妨害原告自由進出牛舍之情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爰分述如左:
㈠、財產上損害六十五萬三千八百零八元部分:
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拆除遭被告破壞毀損之鋼架及清除廢棄物費用七萬元。2、恢復水電接線設備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元。3、修復牛舍屋頂費用八萬元。4、購置修復圍牆鋼材費用二十萬元。5、購置鐵絲網費用六萬五千二百零八元。6、購置大門鎖及飼料桶等費用三萬三千六百元。7、經估價修復道路費用需十一萬八千五百元。8、經估價重購冷凍櫃需七萬五千元。
Ⅱ、查本件被告所毀損者為牛舍部分鐵絲網圍牆及大門,已如上述,且據原告提出之照片其牛舍屋頂並未遭被告毀損,又其牛舍鐵絲網圍牆並非全部遭毀損(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一幀照片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幀照片)。證人黃照輝亦證述「(問:是不是也弄壞了牛舍門前的道路?)沒有,牛舍門前本來就是一條泥土路。」、「(問:現場計麼東西是鋼架做的?)現場沒有鋼架。」(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拆除遭被告破壞毀損之鋼架及清除廢棄物費用七萬元。2、恢復水電接線設備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元。3、修復牛舍屋頂費用八萬元。4、購置修復圍牆鋼材費用二十萬元。6、購置大門鎖及飼料桶等費用三萬三千六百元。7、經估價修復道路費用需十一萬八千五百元。8、經估價重購冷凍櫃需七萬五千元』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Ⅲ、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鐵絲網,其重新購置鐵絲網費用為六萬五千二百零八元,雖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四七頁),惟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上蓋有大橋頭鐵絲網店圓戳,其內容記載「鐵絲網1x1x8x00000000」,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古萬和證述「(問:請解釋一下估價單的情形)我替原告買了六十五尺的鐵絲網」、「大橋頭鐵絲網店不是我開的,我是去買材料,需要六十五米,一米要八百五,再加上我的工錢一百五十元,所以一米要一千元,一共要六萬五千二百零八元。」(見本院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原告亦自陳該估價單僅為估價,還未實際做(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是自難憑該估價單認原告因被告毀損原告牛舍部分鐵絲網圍牆,而受有六萬五千二百零八之損害。
應以被告不爭執之一萬元為其損害額(本院卷第一四三頁)。
Ⅳ、綜上所述,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為一萬元。
㈡、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被告毀損原告牛舍大門,致妨害原告自由進出牛舍,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無不合。爰斟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牧業,年收入約一百餘萬元;被告未唸書,無職業;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為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三萬元(10,000+20,000=30,000)。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邵淑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