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5號
102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畯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畯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畯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年5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在臺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1年11月20日、21日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其住處,以上開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畯富之供述。
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畯富、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張畯富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張畯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