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 吳冠廷 被告 潭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1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尚未來台灣居住即因個性偏激而與原告不合,被告並已向重慶市銅梁縣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生效在案。兩造因而更難復合,致無法一起生活,實有判決離婚以終止夫妻名份各尋日後幸福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重慶市銅梁縣人民法院(2009)銅法民初字第643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本件兩造係於97年5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於婚後不久便單獨返回台灣居住生活,被告亦因與原告個性不合而未曾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更向大陸地區重慶市銅梁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取得離婚判決生效,此有上開法院(2009)銅法民初字第643號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可憑。
由此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