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2號、第1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3日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述竊盜行為:
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1時30
分許,侵入吳○○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宅內,徒手竊得吳○○所有置於住處內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但陳國成不慎將信封乙紙(內有○○商行10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陳國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行車執照繳費收據、汽車認證書及查驗報告書、○○商行牌照繳款書、陳國成證照列印繳費收據各乙份、陳國成之印章乙枚等)遺留在吳○○住處內。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5分
許,前往雲林縣○○鎮○○街○○號義民廟內,徒手竊得義民廟管理員康○○所管領之賽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4,500元)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國成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康○○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商行10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陳國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行車執照繳費收據、汽車認證書及查驗報告書、○○商行牌照繳款書、陳國成證照列印繳費收據各乙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已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仍不知悔悟,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也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已於案發後歸還吳○○,調解成立,吳○○已不再追究(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暨被告自承現在失業,生活費靠家裡幫忙,沒有結婚及子嗣,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之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茲因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被告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僅就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