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秀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28、9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應發還予潘秀琪。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秀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警扣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該10萬元係其所有,且該案業已判決確定,除其中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販賣毒品所得外,其他款項與本案無關,爰請求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有無確定、事實調查之進展,獨立審酌,屬法院之權限。
三、經查:被告潘秀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在其位於屏東縣親埤鄉萬隆村之農舍工療,經員警在其身上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9482號卷《偵四卷》第37頁正反面)。又被告潘秀琪與同案被告 賴政道 具有夫妻關係,且其二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判決罪刑後,已據被告潘秀琪、賴政道於100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潘秀琪及賴政道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確,並有被告潘秀琪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41號及
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暨撤回上訴聲請書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28、936號案件
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0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卷第24-3、27、28、31、32頁)。又依前揭原審判決書所載,可知被告潘秀琪、賴政道二人於本案應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7,500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而上揭扣押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潘秀琪之夫即同案被告賴政道交予被告潘秀琪,屬被告潘秀琪所有,且被告潘秀琪、賴政道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該筆扣押之10萬元現金,經扣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其二人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沒收之金額合計7,500元部分(含①被告潘秀琪、賴政道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及②被告賴政道、 潘哲宏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二者合計7,500元),留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另行依法處理外,其餘9萬2,500元部分(計算方式:扣押10萬元-被告潘秀琪與賴政道因本案應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金額7,500元=9萬2,500元),則由被告潘秀琪以個人名義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情,業據被告潘秀琪及賴政道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潘秀琪與賴政道二人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7,500元部分,與其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此部分扣押物之現金尚有留存之必要;至其他9萬2,500元部分,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其二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敘明其餘扣押之現金與被告潘秀琪及賴政道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何關係,或有何人出而主張權利,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上開扣押物係屬贓物,足認其餘扣案之9萬2,500元現金部分,與被告潘秀琪及賴政道之犯行無關,且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被告潘秀琪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其中9萬2,5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其他7,5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