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8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士盛 選任辯護人 邱江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94、358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林士盛前因恐嚇取財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然受判決人林士盛實無於98年9月27日上午
9時許駕駛H8-8621號自小客車至88快速道路西向八公里處取款,而係由 林士智 駕車前往取款,且林士智已於100年6月14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經查,受判決人林士盛以林士智於上開時地駕駛H8-8621號自小客車前往收取恐嚇取財所得金錢,已經林士智於100年6月14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一節,未據受判決人林士盛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況林士智是否確於上開時地駕駛H8-8621號自小客車前往收取恐嚇取財所得金錢,仍需經過調查,故就受判決人林士盛所提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林士盛無罪之判決。從而,受判決人林士盛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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