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丁銘亮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所為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59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司促第1591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102年3月18日收受上開駁回處分,於102年3月20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債權讓與之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且債權讓與通知原即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甚而於主張債權之同時,提出相關書據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而督促程序亦為主張行使債權方式之一,異議人提出相關書據聲請支付命令,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已載明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並陳明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原處分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除與判例要旨有違外,對於異議人亦有失公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併准予裁定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162號、61年臺抗字第
40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借款,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並向異議人投保信用保險,因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付款,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異議人請求理賠,異議人已依約賠付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損失之九成後,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即將前開於賠付範圍內之債權讓與異議人等情,已據異議人提出放款借據、賠款同意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依異議人主張之事實為形式上審查,足認其已受讓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得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又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表明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亦應認已兼有通知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釋明文件,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