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楚瑜原名宋國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楚瑜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宋楚瑜(原名宋國展)因詐欺等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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