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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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宇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裁定(99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99年8月2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臺灣臺南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1份在本院卷第101頁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扣除在途期間10日,則自民國99年8月2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9月1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100年6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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