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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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速偵字第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萬能夾壹支、套筒扳手壹支、刺刀壹支、T型扳手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OOO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港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二、三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第一案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月2日6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預備供本案竊盜時所用之油壓剪1支、萬能夾1支、套筒扳手1支、刺刀1支、T型扳手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等物,前往雲林縣○○鄉○○路○段○○號之房屋,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屋對面小路後,持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T型扳手、刺刀,攀爬該屋旁鐵皮屋鋼樑進入該屋2樓,並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玻璃窗進入後,開始搜索財物,竊得 許莞君 所有之相機3臺、筆記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電子書1部、行動電源1個、鏡頭2個、皮包1個、背包
1個、新臺幣810元(業據OOO具領),並將上揭物品裝入竊得之背包內,經許莞君發現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OOO,並扣得前開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O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晉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莞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扣得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竊盜時所用之油壓剪1支、萬能夾1支、套筒扳手1支,及於本案竊盜時所用之刺刀1支、T型扳手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等物可資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至現場之刺刀1支、T型扳手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均屬質地甚堅之工具,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係敲破對房屋而言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玻璃窗進入告訴人許莞君之住宅內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卻再為本案之竊盜行為,造成他人財產之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悔意,態度良好,而告訴人已領回遭被告所竊之物,又據被告自陳本案竊盜之動機,係因工作不穩定致經濟狀況不佳,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僅有小學畢業,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油壓剪1支、萬能夾1支、套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刺刀1支、T型扳手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工具手套1雙、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活動板手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亦屬被告所有而置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物,惟據被告陳稱該等物品為其工作、拆卸或修理時所用之物,並非預備供作竊盜使用之物,而該等物品被告亦未攜帶至其所竊盜之本案房屋內,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與被告本案竊盜行為相關,是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