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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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艾真選任辯護人張至剛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
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艾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張言明 (另行審結)及告訴人 沈偉義 於民國94年6月間共同出資設立昌運房屋租售有限公司(下稱昌運公司),由張言明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同年9月間變更為 林家富 ),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以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等業務。因公司設立初期無交易證明資料,無法以公司名義貸款,遂約定由張言明另覓買賣及登記名義人,而以該人名義買受不動產、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由昌運公司負擔後續還款責任,不動產權狀則交由告訴人保管,其後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昌運公司,故張言明乃徵得被告賴艾真同意,依上開事務之約定,於95年5月23日以被告為名義人,買受座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號(改制及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63)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房屋,並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與張言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僅為上開房地之借名登記人,且房地之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竟違背上開與昌運公司約定之事務,先於96年4月13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偽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於96年2月1日遺失並申請補發,再於97年11月20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柏順 ,復於97年12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上開不實之權狀遺失補發及移轉登記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樹林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昌運公司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言明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家富之證述,及上開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樹林地政事務所簽辦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張言明之要求,始借名任上開房地之登記及借款名義人,且依張言明之指示辦理權狀之遺失補發及房地之移轉登記,未曾受昌運公司及沈偉義之委託,亦不知張言明與昌運公司之關係,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張言明之要求出名為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於95年5
月23日向 陳鴻昇 買受座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000000地號(改制及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63)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房屋,並辦理移轉登記,嗣於96年4月13日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於96年2月1日遺失為由,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承辦公務員登記於清冊並補發房地權狀,被告復於97年11月18日出名為出賣人,就上開房地與陳柏順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7年12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柏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張言明供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房地95年5月23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5年6月13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96年4月13日權狀遺失切結書、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登記(內部收件、更正)簽辦單、北縣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送達證書、97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係受張言明指示,提供其名義買賣上開房地及向樹林地
政事務所申辦權狀之遺失補發與移轉登記,非受昌運公司或沈偉義委託等情,亦據告訴人到庭陳稱:其與張言明共同出資成立昌運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銷售業務,因昌運公司剛設立無法與銀行往來,所以約定由告訴人向陳鴻昇購買上開房地後,另由張言明洽覓借名登記名義人為移轉登記並向銀行申請貸款,張言明遂找被告作為登記名義及借款人,伊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亦未曾與被告約定房地後續應如何處理,被告都是由張言明負責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95、141至
143頁);證人即昌運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家富則證稱:昌運公司設立時張言明及告訴人確約定購買不動產後,由張言明另找登記名義人以辦理過戶及貸款,但伊不清楚原因,也未參與上開房地之買賣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同案被告張言明亦陳稱:上開房地是告訴人與陳鴻昇訂約購買,簽約後因昌運公司無法承貸,所以伊就找被告作為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及借款人,後來因伊發現房地權狀遺失,乃指示被告辦理遺失補發,其後另委託仲介出售上開房地予陳柏順,並又指示被告至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伊就上開房地買賣及申請補發權狀情形,均未先與被告研議,被告亦不知悉其與告訴人及昌運公司之約定及營業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3、94頁)。且上開房地確係由張言明自行代理被告名義,委託仲介公司仲介出售予陳柏順,有張言明代理被告簽具之97年9月21日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97年11月10日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各1紙為據(參偵卷第158至16
3頁),核與被告所辯:其係受張言明委託借名為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依張言明之指示而至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遺失補發及移轉登記,並不認識告訴人,也未曾受告訴人及昌運公司委託等語相符,是其前開抗辯應屬非虛。從而,尚難認被告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上開房地申請補發權狀及辦理移轉登記,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為登載,且被告既僅受張言明之委託為借名登記,未能知悉張言明與告訴人及昌運公司間之內部約定狀況,則其依張言明之指示就上開房地申請辦理權狀補發及移轉登記,亦無從認具意圖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依上開說明,尚難律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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