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77號聲請人 簡瑋汝 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被告 林文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1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89號、第111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裁定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簡瑋汝與被告林文連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與被告前妻 徐燕秋 間因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人與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央百世大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應訊後,於被告與聲請人步出中央百世大樓時,被告因認聲請人有徒手持資料夾毆打其胸口之傷害行為,乃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驗傷,經仁愛醫院驗傷診斷為:「左側胸部疼痛,瘀青」之傷勢,被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傷害案件),經偵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18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乃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為無罪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86號、103年度他字第2866號、103年度偵字第4189號、第11111號偵查卷,本院102年審易字第2012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卷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證人 董裕德 (中央百世大樓保全人員)於系爭傷害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聲請人,當天伊只有看到這兩個人在地檢署開庭完後走到大廳旋轉門外人行道上,有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拿著1個應該是文件夾的東西向被告胸口打下去,被告有將文件夾接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86號偵查卷第30頁),且聲請人於系爭傷害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稱:伊看林文連跟伊友人楊崑鎮及綽號 阿正 之人在講話,後來伊看林文連態度不友善,伊就跟林文連說你夠了沒,後來林文連就用三字經罵伊,伊才會用資料夾揮他左肩,叫他閉嘴,伊只有拿資料夾碰觸到他的肩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86號偵查卷第36頁)。復參以卷附中央百世大樓102年5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上午10時15分起,於聲請人與被告交談後,聲請人作勢欲打被告,之後聲請人持右手物品揮打被告,被告有以左手抵擋等情,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前開錄影畫面之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上午11時18分經仁愛醫院驗傷結果,確有「左側胸部疼痛,瘀青」之傷勢,此有被告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86號偵查卷第5頁),足見於案發當時,聲請人確有徒手持物品毆擊被告之行為,且於案發約1小時內,被告所驗得之傷勢,亦核與其所指訴聲請人毆擊其身體之位置相符一致,可見被告在系爭傷害案件指稱聲請人徒手持資料夾毆打其胸口而致受有「左側胸部疼痛,瘀青」之傷害行為,顯有所憑,尚非全然出於虛構,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難認被告有何構陷聲請人之誣告故意,核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三)又聲請意旨雖指謫檢察官未調查被告之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之真偽、未予被告測謊,僅開過一次庭即率予偵結而有偵查未盡周詳之疏失云云,然如上說明,被告指訴聲請人對其有傷害行為,並非出於虛捏,故系爭傷害案件顯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罪嫌疑而達起訴門檻,是檢察官縱未調查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予被告測謊,亦難認檢察官之偵查有何違誤之處。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檢察官於另案輕易起訴聲請人而有辦案偏頗之虞云云,然檢察官於另案所為之起訴核與系爭傷害案件、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犯誣告案件之基本原因事實並無所涉,自難僅因檢察官曾於另案起訴聲請人,即遽論檢察官於系爭傷害案件起訴聲請人,或於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犯誣告案件未起訴被告有何訴裁量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汪曉君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