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38號原告 陽永妤 法定代理人 唐興秀 訴訟代理人 盧仲 昱律師
張峪嘉 律師被告 周介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訴訟代理人 宋賢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周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明豐 ,嗣於民國102年8月1日起變更為黃冠棠,並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介仁為被告臺大醫院眼科部主治醫師,原告於97年8月7日因右眼視力模糊、視野缺損赴被告臺大醫院接受被告周介仁診療,被告周介仁本應注意視力模糊、視野缺損為視網膜剝離及視神經炎之共同病徵,臨床上之處置應對原告之右眼散瞳詳細檢查視網膜,以確認有無罹患視網膜剝離,竟疏未注意且未對原告右眼散瞳檢查視網膜,亦未安排相關儀器檢查原告是否罹患視網膜剝離,即率爾診斷原告罹患視神經炎,並為原告施打3天類固醇,原告視力雖有短暫數日好轉,然旋即惡化,原告於97年8月19日再次前往被告周介仁之門診,告知其右眼視物有扭曲之狀況,在臨床上應對原告右眼散瞳檢查視網膜,以檢查原告是否罹患視網膜剝離,然被告周介仁僅施作與視網膜剝離檢查不相干之阿姆斯勒式檢查後即告知原告沒問題,原告於97年9月9日再次前往被告周介仁門診,詎被告周介仁竟告知門診時間已過,要原告到急診而未做任何處置,致原告錯失發現視網膜剝離之黃金診療時間,原告於97年10月8日前往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 )眼科門診檢查時,始發現罹患視網膜剝離,並已出現視網膜下纖維化等症狀,被告周介仁顯未遵循醫療常規及善盡注意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轉學費用2萬元、因右眼傷殘35萬元、保健食品35萬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臺大醫院為被告周介仁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周介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㈠依榮總之病歷紀錄及證人 劉怜瑛 、 顏美媛 、 王安國 之證詞,
足證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間右眼即有視網膜剝離,並無醫學根據,顯不足採。
㈡原告右眼直至97年9月26日前均無視網膜剝離之情況,而原
告自97年9月9日後即未再到被告周介仁之門診診察,被告對於原告於97年9月10日後新生之眼部疾病並無診治或治療之可能或義務,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記載,原告於榮總所診察出之右眼視網膜剝離,與被告周介仁各項治療行為無關。
㈢被告周介仁對原告右眼急性視神經炎之診斷、檢查與治療均
無過失,且符合現今眼科之標準與常規,衛生署及眼科醫學會之鑑定意見已確認被告周介仁並無診斷錯誤且治療方式正確。
㈣原告主張其受有住院醫療費用4萬元、轉學費用2萬元、因
右眼傷殘35萬元、保健食品35萬元之損害,然未提出相關物證證明各該費用支出之證據,亦未證明與被告醫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被告顯無賠償責任,又被告之診斷及醫療行為均為正確且無延誤,並未造成原告任何精神上之損害,原告縱有因右眼眼疾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與被告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慰撫金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8月7日因右眼視力模糊、視野缺損赴被告臺大
醫院接受被告周介仁診療,經診斷為視神經炎,並施打3天類固醇進行治療,原告於被告周介仁診療期間未診斷出右眼有視網膜剝離。
㈡原告97年10月8日於榮總眼科門診檢查時,發現罹患視網膜剝離,並已出現視網膜下纖維化等症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介仁為原告治療時未遵循醫療常規及善盡注意義務,未能及早發現原告視網膜剝離,致原告錯失及時治療之時機,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賠償7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臺大醫院為被告周介仁之僱用人,被告臺大醫院應與被告周介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周介仁為原告看診期間,原告是否已罹患視網膜剝離?被告周介仁是否未遵循醫療常規及善盡注意義務而延誤發現原告罹患視網膜剝離?㈡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
被告周介仁延誤原告視網膜剝離之治療為據。惟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第13點記載:「根據病例記載,無法確定病人在臺大醫院就診期間是否有視網膜剝離,因此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周醫師是否延誤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堪可認定。又參酌原告於97年9月26日於榮總散瞳後以間接眼底鏡檢查視網膜未發現有視網膜剝離乙情,有榮總眼科檢查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證人顏美媛到庭證稱:「(問:請問9月26日眼底鏡檢查醫師為何?)答:那天是我。」、「(問:那天你看到的是否就是沒有視網膜剝離?)答:我那天看不出來。」、「(問:所以證人的意思是說也沒有醫學上的直接證據可以推斷9月26日以前就推斷原告有這樣非典型視網膜剝離的情形存在?)答:以原告的狀況我沒有辦法推斷。」(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證人王安國到庭證稱:「(問:既然如此,這樣是否表示至少在97年9月29日之前該病患是沒有存在視網膜剝離的情形?)答:可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故被告周介仁為原告診治期間原告是否已罹患視網膜剝離,即有可疑。原告雖主張其於榮總診療時發現有視網膜下纖維化之狀況,足證其視網膜剝離已有一段時間云云,然依證人 王國安 到庭證稱:「(問:請問證人為何病患會有視網膜下纖維化情形?)答:視網膜剝離有一段時間後就會發生視網膜下纖維化之情形,一段時間是多久不一定,最短的時間我也沒有辦法確認,蓋要看每個病人代謝的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足認僅憑原告視網膜下纖維化之狀況,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被告臺大醫院診療期間已出現視網膜剝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即不得認定原告於被告周介仁診治時已罹患視網膜剝離,被告周介仁自無延誤視網膜剝離治療可言。次查,被告周介仁於97年8月8日以間接眼底鏡為原告進行眼底視網膜檢查,未發現有視網膜剝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周介仁於眼底鏡檢查前未對原告散瞳而有疏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中華民國眼科學會學者專家意見第4點:「以間接眼底鏡檢查視網膜,可以依病患眼睛瞳孔大小,使用大的或小的頭燈光源來操作眼底檢查,因此資深眼科醫師是有能力可以在不事先散瞳下做眼底相關檢查而不致沒有發現病灶。」(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是縱被告周介仁進行眼底鏡檢查前未進行散瞳,亦難認其眼底鏡檢查違反醫療常規,又依中華民國眼科學會學者專家意見第5點:「間接眼底鏡檢查是最直接且最清楚可以看出視網膜剝離或是裂孔部位的檢查方式,不需要做視網膜超音波或是光學斷層掃描等儀器之檢查‧‧‧」(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足認間接眼底鏡檢查為診療視網膜剝離最直接且最清楚之方式,而被告周介仁既已於97年8月8日進行間接眼底鏡檢查,則被告周介仁排除原告罹患視網膜剝離之可能,而未再進行相關視網膜剝離之檢查,自難謂與醫療常規有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周介仁延誤原告視網膜剝離之治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周介仁既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臺大醫院為被告周介仁之僱用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周介仁為原告治療時未遵循醫療常規及善盡注意義務而延誤原告視網膜剝離之治療等情,經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證人證言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論,認尚無從證明原告於被告周介仁診療時即罹患視網膜剝離或被告周介仁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無足認定被告周介仁有延誤原告視網膜剝離治療之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依此被告臺大醫院亦無庸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