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游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游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2行所載之「。再因施用第一級…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部分更正為「於96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3號、第2599號、96年度訴字第1540號、第14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7月、3月確定,之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號、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共2罪)、5月(共2罪)確定,之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前述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及第14行補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後,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部分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郭游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之情,於91年8月12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91年8月24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多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30號、94年度訴字第462號、96年度易字第1703號、第2599號、96年度訴字第1540號、96年度訴字第14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畢等情,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固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然因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此段期間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是其本案所為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在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之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及執畢,素行不佳,且未能思悔改,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其自制力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被告郭游霖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游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於102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5日上午6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3年4月7日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游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