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陸點柒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共拾叁包(驗前總毛重叁佰伍拾貳點貳壹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叁點貳玖公克,併同包裝袋拾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袋(驗前純質淨重陸拾壹點柒零陸壹公克,併同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王彥文明知大麻及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暨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以供己施用為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昂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3,000元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6.7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之咖啡包共13包(驗前總毛重352.2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68.302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1.7061公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65至6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第25至31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6.78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87頁)、扣案之前揭咖啡包共13包(驗前總毛重352.21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3.29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91頁)、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61.7061公克。白色結晶粒2袋:驗前總毛重67.0730公克,取0.2390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2.8﹪,純質總淨重61.1255公克。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粒1袋:驗前毛重0.5370公克,取0.0764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71.9﹪,純質淨重0.2215公克。白色粉末1袋:驗前毛重0.6920公克,取0.0125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4.5﹪,純質淨重0.3591公克)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3512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92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大麻及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均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上開各第二級毒品,各驗前總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尚無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購入前揭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而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買受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恣意持有,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前述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
酮(MDPV)共1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上開各毒品之包裝袋1只、1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各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袋,經鑑驗係第三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4只,其表面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當亦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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