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吳定豐 指定送達新北市鶯歌郵局第1之66號信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英玉 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簡稱系爭訴訟事件),承審該案件之 蘇錦秀 法官及張軒豪法官,均為聲請人提出瀆職、圖利及偽造公文書刑事告訴之被告,已無公信力可言。為避免上開法官審理系爭訴訟事件有圖利他造當事人吳英玉之情事,爰聲請蘇錦秀、張軒豪法官迴避等語(聲請人另聲請林翠華法官迴避部分,該法官現非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承審法官,附此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系爭訴訟事件由法官蔡仁昭、蘇錦秀、張軒豪承審辦理,聲請人為該案上訴人等情,乃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雖以蘇錦秀法官及張軒豪法官涉有瀆職等刑事案件為由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瀆職、詐欺、侵占補充理由狀暨高院再抗告暨異議狀」所載,係聲請人以上開法官違法審理系爭訴訟事件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該書狀所稱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分案不當、上開法官審理草率、事證調查不力、拒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事項,均係聲請人就承辦法官對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職權行使事項所為之指摘,惟尚無從因聲請人不滿於上開法官之審理方式,即謂上開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承審法官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所稱為避免上開法官有圖利他造訴訟當事人等情,應屬個人主觀之臆測,其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