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兆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兆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今彩539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兆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前往 黃鳳玲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經營「四朵花品茶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下注簽睹今彩539,其賭法為簽注2組號碼(俗稱「2星」)1注新臺幣(下同)80元、或簽注3組號碼(俗稱「3星」)
1注75元,與「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核對,若簽中與開獎號碼相同者,即可向黃鳳玲領得彩金(簽中「2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星」可得彩金53,000元),若未簽中,則簽注賭資全歸黃鳳玲所有。嗣於同年7月6日晚上8時20分許,其前往上址地點尚未下注簽睹金彩539,即為警查獲,扣得其於102年6月19日下注之今彩539簽注單,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兆熺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
8頁),並有證人黃鳳玲之警詢證言可資為佐(見同上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上所載扣案物之採證照片、上開「四朵花品茶館緩」現場蒐證照片、扣案被告之今彩539簽注單影本(見同上卷第30頁至第50頁、第22頁、第27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固非可取,惟念被告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賭博情節非鉅、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其前有犯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楊兆熺所有簽注單」1張(見偵查卷第22頁、第38頁),係自被告身上起出,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於102年6月19日簽賭「今彩539」犯罪所用之簽注單,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扣案各物,為黃鳳玲或其他賭客犯罪所用,而被告與該等人各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犯罪,被告與該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是故此等扣案物無從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帳冊│1本│黃鳳玲所有,隨身攜帶│├──┼─────────┼────────┼───────────┤│2│簽注單│59張│同上,其中52張隨身攜帶│││││,另7張放置櫃檯內│├──┼─────────┼────────┼───────────┤│3│簽注單識別印章│4個│黃鳳玲所有,放置櫃檯內│├──┼─────────┼────────┼───────────┤│4│計算機│3台│黃鳳玲所有│├──┼─────────┼────────┼───────────┤│5│傳真機│2台│同上│├──┼─────────┼────────┼───────────┤│6│賭金│新臺幣110,300元│同上│├──┼─────────┼────────┼───────────┤│7│ 梁幼文 所有簽注單│1張│梁幼文簽注六合彩所用│├──┼─────────┼────────┼───────────┤│8│ 鄭錦和 所有簽注單│3張│鄭錦和簽注今彩539、天│││││天樂所用│├──┼─────────┼────────┼───────────┤│9│ 胡意金 所有簽注單│6張│胡意金簽注今彩539、天│││││天樂所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被告楊兆熺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2F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兆熺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前往黃鳳玲(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經營「四朵花品茶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簽注「六合彩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核對,或簽注「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核對,簽注2組號碼(俗稱2星)1注新臺幣(下同)80元、3組號碼(俗稱3星)1注75元,若簽中2組號碼與開獎號碼均相同可得5000元至5700元不等之金額,若簽注3組號碼與開獎號碼均相同可向黃鳳玲領取5萬至5萬7000元不等彩金,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不同則簽注賭資即歸黃鳳玲所有,嗣為警於102年7月6日20時3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黃鳳玲所有帳冊1本、計算機3臺、傳真機2臺等物及楊兆熺所有簽注單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兆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及扣案帳冊1本、計算機3臺、傳真機2臺、簽注單1張等物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兆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請依法論處。扣案之簽注單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呂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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