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一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被告所騎駛之機車車號更正為HCQ─六八0號(聲請人誤載為HCQ─六八0五號);另查獲地點更正為花蓮縣○○鄉○○路○段「美玲小吃店」前(聲請人誤載為花蓮縣○○鄉○○○街○○○號前)。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酒後騎駛機車,並供稱已甚酒醉,騎駛機車不穩。2、酒精測定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