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惟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與第三人通姦同居,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同居,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離婚,自此之後,兩造即再未同居生活,兩造之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以及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十二號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與第三人通姦,僅係因該女子先生過逝,被告代為照顧,並未與人通姦,被告與原告已未同居生活,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也願意成全。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分居一段時間之後,雙方均無復合之意,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僅存名義上之意義,而無夫妻同居生活,相互關愛相互扶持之成分,其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自應認屬前揭法條所稱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未同居已有五年之事實,被告亦承認確實與原告分居達五年之久,更且被告也在八十六年以及八十七年起訴請求與原告履行同居以及離婚,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以及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十二號卷,查核屬實,更且被告亦以書面陳明願與原告離婚,按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童瑞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