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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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民國八十四年間將其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給自訴人,竟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沒有得到自訴人的同意,又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過戶給第三人,所賣得的車款也沒有還給自訴人,因而認為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自訴人雖然曾對被告提出告訴,但是已經被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也沒有消息,因此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查證的結果,自訴人所述的自訴事實,業經自訴人在八十七年間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偵查終結,自訴人聲請再議的結果,也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三二號駁回確定,此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述的處分書二份附卷可以參考,如今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具狀再行自訴,即於法有違,爰依前開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