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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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54號原告 唐書銘 訴訟代理人 唐書鄂 上列原告與被告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326元(包括:薪資1,606元、109年4月薪資差額1,196元、資遣費26,008元、提撥勞退金35,916元及制服費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薪資、109年4月薪資差額、資遣費及提撥勞退金合計64,726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