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43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係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本院為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此事件應由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道○段○○○號4樓,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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