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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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哲偉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哲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陳哲瑋 (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及9月間,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於112年6月15日、6月26日分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盡相同,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就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有助於案件儘速確定並執行,所反映其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因尚有另案,希望待另案都開完再定應執行」(本院卷第55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且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擇定並據以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依法所得行使之職權,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就檢察官所未聲請之案件,法院無從逕行擴張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從而,受刑人主張尚有其他案件可一併定刑,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