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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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檉宏因犯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經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確定;惟其中附表編號2之案件,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認受刑人係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然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據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判決撤銷,另認受刑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之案件),且經本院認定前開傷害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二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附表編號3判決第7頁)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2、3為同一案件,且附表編號2案件已經附表編號3判決撤銷而失其效力。

 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然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已不存在,自無從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標的。檢察官執已失其效力之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所處之刑,主張與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誤認,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執行檢察官得重新審酌可能之定刑組合後,另為必要、適法之定刑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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