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9號
原 告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彭雅芳
被 告 步正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46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向其申請農家消費貸款,詎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內埔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內埔農會
信用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