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信緻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信緻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黃信緻(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至67、82至8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就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且與同案被害人江○○和解,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分期給付完畢,並經被害人江○○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被害人江○○之母於原審法院114年l月7日審理期日之在庭證述可資為憑;被告就告訴人廖○○(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約2萬7,000元,已親自支付修理費予修車廠,並將修復後機車交予告訴人收受騎乘無礙;被告之保險公司就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7,923元,已理賠予告訴人收受;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3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25萬元,餘款7萬元部分被告亦將按期履行,請考量被告的犯後態度良好及本身有工作、家庭等因素,暨被害人損害已經填補,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予以緩刑宣告,被告亦接受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7至19、66、69、82至83、90至91頁)。

三、刑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3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嗣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未盡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所為非是;且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五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如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坦承犯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未盡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而於法定刑度之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客觀上均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先行給付部分款項(詳如後述),然被告於原審否認其過失,嗣經原審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卷附照片,並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後,相互勾稽而認定其犯行,即本案案情已臻明朗,被告始於本院坦承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有限,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業經本院以此作為諭知被告緩刑之判斷依據,即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詳如後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屬有據,詳述如下)。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於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32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詳附件),已依約先行給付2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按(本院卷第75、93頁),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確實給付25萬元,其餘7萬元分期給付,願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件),保障告訴人分期獲償之權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元(不含保險理賠),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餘款自114年7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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