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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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振盛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同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6月27日南院揚文字第1130001412號函轉緊急陳報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11月6日北執丁107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聲請人陳報財產狀況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1月15日114 中分慧民 表決110上367字第1149000350號函覆監所提供關懷及注意聲請人人身安全等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9、13頁)。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知悉其有欠稅、其他訴訟繫屬乙節,尚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之信用技能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