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葉玲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法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宣公司)負責人及借款連帶保證人,因法宣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致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589萬1,747元,該債務大於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甲所示資產,伊已無力清償債務。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破抗字第33號(下稱第33號)裁定,雖認定伊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進而駁回伊破產宣告之聲請(下稱前案),然伊現有工作收入每月2萬7,470元,生活費用無須自破產財團支出,以附表二編號甲所示資產構成破產財團,有破產宣告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以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抗告人雖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復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觀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自明。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或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積欠如附表一編號⑸所示金額合計2,610萬1,539元之債務,該債務大於其所有附表二編號乙之⒈至⒎所示資產為由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乙之⒈、⒉所示不動產、⒌所示現金、⒍所示租金不得列入破產財團,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即附表二編號乙之⒊、⒋、⒎)價值僅50萬5,345元,不足支付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53萬8,032元及6萬至10萬元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無宣告破產實益,於112年12月26日以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確定一節,固經本院調閱第33號案卷核閱無誤。然縱扣除前案認定不得列入破產財團之不動產、現金、租金(即附表二編號甲之⒈、⒉、⒌、⒍),對照抗告人於本件提出附表二編號甲之財產狀況,抗告人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猶有15萬4,108元(即附表二編號甲之⒊、⒋),參以抗告人現於杉匠福工程行任職,每月薪資2萬7,470元,有抗告人於本件新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在職證明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9至113頁),又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113年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3,579元(見原法院卷第125頁),前開薪資應足供支應,不必自破產財團分配必要生活費用;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推估約6至10萬元,依前所述,尚難逕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現有如附表二編號甲之⒊、⒋等資產實際價值,逕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㈡原法院調查審酌抗告人財產狀況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應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為宣告破產時必要之處置及公告,該等處置應由原法院為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所指之必要情形。基此,本院認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證明文件

證據所在卷頁

前案主張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36,010元

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更正裁定及民事判決影本、臺北地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原法院卷第35至41頁

10,652,000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0,105元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04號民事判決

原法院卷第43至45頁

2,390,105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4,425元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19號民事判決

原法院卷第47至49頁

2,914,000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8,015元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421號本票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01號民事判決、凱基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原法院卷第51至57頁

2,468,000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382元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784號民事判決、抗告人聯邦銀行存摺影本

原法院卷第59至65頁

582,00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限公司

634,089元

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原法院卷第67至70頁

661,000元

7

星辰(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5,515元

臺北地院113司促字第8328號支付命令

原法院卷第71頁

1,956,000元

45,799元

信用卡債務

47,123元

8

創鉅有限合夥

801,865元

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本票裁定

原法院卷第73至74頁

914,000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7,637元

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28號本票裁定

原法院卷第75至76頁

400,000元

47,475元

信用卡債務

32,311元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80,000元

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93號本票裁定

原法院卷第77至78頁

325,000元

3,317,430元

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547號本票裁定

原法院卷第79至80頁

2,760,000元

合計

25,891,747元

26,101,539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編號

(1)

(2)

(3)

(4)

財產名稱

本案主張價值

證據

本案卷頁

財產名稱

前案主張價值

證據

前案卷頁

房屋

10,210,041元

建物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原法院卷第85至91頁

房屋

162,200元

建物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前案破字卷第51至61頁

土地

實價登錄查詢截圖

原法院卷第93頁

土地

10,011,584元

股票(中鋼)

143,657元

113年9月10日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原法院卷第95至103頁

股票(中鋼)

205,274元

112年7月14日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前案破字卷第63頁

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

10,451元

113年9月11日保誠人壽保單解約金試算查詢截圖

原法院卷第105頁

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12,840元

保誠人壽保單解約金試算查詢截圖

前案破字卷第69頁

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284,940元

現金(匯票)

314,500元

113年10月18日面額314,500元郵政匯票

原法院卷第107頁

現金(匯票)

314,500元

現金照片

前案破抗字卷第15頁

租金收入

台北法院112年10月6日北院忠112司執全洪612字第1124078339號假扣押命令及台北法院113年1月17日北院英113司執黃字第9915號扣押命令

原法院卷第115至119頁

租金收入

每月

25,000元

房屋租賃契約書

前案破抗字卷第17至25頁

113年1月至10月止

225,000元

(經扣押金額)

113年11月起

每月

25,000元

存款

2,291元

華南銀行、上海銀行、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前案破抗字卷第77、93、97頁

薪資收入

每月

27,470元

勞保查詢列印資料、在職證明書

原法院卷第109至113頁

編號⒈至⒌、編號⒍之⑴合計

10,903,649元

編號⒈至⒌、編號⒎合計

10,993,6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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