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葉玲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法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宣公司)負責人及借款連帶保證人,因法宣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致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589萬1,747元,該債務大於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甲所示資產,伊已無力清償債務。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破抗字第33號(下稱第33號)裁定,雖認定伊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進而駁回伊破產宣告之聲請(下稱前案),然伊現有工作收入每月2萬7,470元,生活費用無須自破產財團支出,以附表二編號甲所示資產構成破產財團,有破產宣告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以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抗告人雖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復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觀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自明。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或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積欠如附表一編號⑸所示金額合計2,610萬1,539元之債務,該債務大於其所有附表二編號乙之⒈至⒎所示資產為由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乙之⒈、⒉所示不動產、⒌所示現金、⒍所示租金不得列入破產財團,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即附表二編號乙之⒊、⒋、⒎)價值僅50萬5,345元,不足支付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53萬8,032元及6萬至10萬元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無宣告破產實益,於112年12月26日以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確定一節,固經本院調閱第33號案卷核閱無誤。然縱扣除前案認定不得列入破產財團之不動產、現金、租金(即附表二編號甲之⒈、⒉、⒌、⒍),對照抗告人於本件提出附表二編號甲之財產狀況,抗告人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猶有15萬4,108元(即附表二編號甲之⒊、⒋),參以抗告人現於杉匠福工程行任職,每月薪資2萬7,470元,有抗告人於本件新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在職證明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9至113頁),又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113年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3,579元(見原法院卷第125頁),前開薪資應足供支應,不必自破產財團分配必要生活費用;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推估約6至10萬元,依前所述,尚難逕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現有如附表二編號甲之⒊、⒋等資產實際價值,逕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㈡原法院調查審酌抗告人財產狀況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應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為宣告破產時必要之處置及公告,該等處置應由原法院為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所指之必要情形。基此,本院認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證明文件
證據所在卷頁
前案主張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36,010元
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更正裁定及民事判決影本、臺北地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原法院卷第35至41頁
10,652,000元
2
2,390,105元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04號民事判決
原法院卷第43至45頁
2,390,105元
3
2,914,425元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19號民事判決
原法院卷第47至49頁
2,914,000元
4
2,178,015元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421號本票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01號民事判決、凱基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函
原法院卷第51至57頁
2,468,000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382元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784號民事判決、抗告人聯邦銀行存摺影本
原法院卷第59至65頁
582,000元
6
634,089元
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原法院卷第67至70頁
661,000元
7
星辰(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5,515元
臺北地院113司促字第8328號支付命令
原法院卷第71頁
1,956,000元
45,799元
信用卡債務
47,123元
8
創鉅有限合夥
801,865元
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本票裁定
原法院卷第73至74頁
914,000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7,637元
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28號本票裁定
原法院卷第75至76頁
400,000元
47,475元
信用卡債務
32,311元
10
180,000元
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93號本票裁定
原法院卷第77至78頁
325,000元
3,317,430元
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547號本票裁定
原法院卷第79至80頁
2,760,000元
合計
25,891,747元
26,101,539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甲
乙
編號
(1)
(2)
(3)
(4)
編號
(1)
(2)
(3)
(4)
財產名稱
本案主張價值
證據
本案卷頁
財產名稱
前案主張價值
證據
前案卷頁
⒈
房屋
10,210,041元
建物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原法院卷第85至91頁
⒈
房屋
162,200元
建物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前案破字卷第51至61頁
⒉
土地
實價登錄查詢截圖
原法院卷第93頁
⒉
土地
10,011,584元
⒊
股票(中鋼)
143,657元
113年9月10日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原法院卷第95至103頁
⒊
股票(中鋼)
205,274元
112年7月14日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前案破字卷第63頁
⒋
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
10,451元
113年9月11日保誠人壽保單解約金試算查詢截圖
原法院卷第105頁
⒋
⑴
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12,840元
保誠人壽保單解約金試算查詢截圖
前案破字卷第69頁
⑵
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284,940元
⒌
現金(匯票)
314,500元
113年10月18日面額314,500元郵政匯票
原法院卷第107頁
⒌
現金(匯票)
314,500元
現金照片
前案破抗字卷第15頁
⒍
租金收入
台北法院112年10月6日北院忠112司執全洪612字第1124078339號假扣押命令及台北法院113年1月17日北院英113司執黃字第9915號扣押命令
原法院卷第115至119頁
⒍
租金收入
每月
25,000元
房屋租賃契約書
前案破抗字卷第17至25頁
⑴
113年1月至10月止
225,000元
(經扣押金額)
⑵
113年11月起
每月
25,000元
⒎
存款
2,291元
華南銀行、上海銀行、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前案破抗字卷第77、93、97頁
⒎
薪資收入
每月
27,470元
勞保查詢列印資料、在職證明書
原法院卷第109至113頁
編號⒈至⒌、編號⒍之⑴合計
10,903,649元
編號⒈至⒌、編號⒎合計
10,993,6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