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梁少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景欽
被   告  葉博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6萬
6000元交予被告代為投資期貨,如有獲利再由被告匯款予原
告,被告並承諾此一投資為保本投資,一旦原告不願繼續投
資,即可取回投資款全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不願繼
續投資,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卻表示投資失敗而無法
取回投資款,拒不返還,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朋友得知伊與訴外人 曾雅苹陳雨展
同投資訴外人享悅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享悅公司)操盤
期貨交易,遂主動要求加入投資,因而出資16萬5000元投資
2口期貨,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並有匯款至
曾雅萍 之帳戶,但伊與原告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當初並無
向原告承諾投資保本,現享悅公司投資失敗無法退還本金,
伊亦為受害者,仍在訴訟中,一旦享悅公司退還投資款,伊
就會退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出資16萬6000元交予被告投資期貨,並與被告簽立
系爭契約書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並有系爭契約書、自原告帳戶轉帳36萬元至被告女友曾雅
苹帳戶之交易明細、曾雅苹帳戶之存摺封面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31、29頁),堪認屬實。又由原告並未與享悅公
司簽訂投資契約,反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
所載甲、乙方當事人各為被告、原告,並載明:「茲為甲乙
雙方消費借貸事宜,雙方基於誠信互惠原則,合意簽訂本契
約,雙方約定條款如下:一、甲、乙雙方約定乙方應於106
年5月6日將借款金額16萬6000元整借予甲方,甲、乙雙方
並同意民法第474條規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甲方(即
被告)有權中途解除契約,並歸還乙方(即原告)借款金額
,乙方將不得有異議。三、乙方未滿1個月解約,乙方將賠
償甲方期間的損失,乙方將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卷第5頁
),被告並自陳:系爭契約書是我做的,是因原告說想要一
個合約、一個保障,因為我投資了一段時間都沒有問題,我
才與原告簽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39頁反面),被告
既自行擬定上述契約條款,與原告共同簽訂系爭契約書,而
非轉介原告與享悅公司簽約,且兩造均一致陳述投資之獲利
係由被告匯款至原告之帳戶(見本院卷第38、40頁),而非
享悅公司或陳雨展匯款予原告,自足認兩造均認知就原告交
付之16萬6000元係在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而非在原告與享
悅公司間成立契約關係,被告並非僅僅轉交原告之投資款予
享悅公司,或為享悅公司代付投資利潤,而是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應受其與原告成立之系爭契約之拘束。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此一投資為保本投資,原告得隨時終止
投資,取回投資款全額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投資
怎麼可能保本,我沒有承諾保本云云,惟依原告陳稱:被告
說這個投資是保本的,所以我才想要一個合約(見本院卷第
40頁),及被告稱:因原告說想要一個合約、一個保障,因
為我投資了一段時間都沒有問題,我才與原告簽系爭契約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39、39頁反面),兩造既均將系爭契約書
視為對原告投資之保障,若非有保本之承諾,實難想像簽立
系爭契約書有何保障可言。且系爭契約書關於「兩造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將16萬6000元借予被告」等敘述,
所使用之「借貸」字詞,一般人所認知之法律效果為借款人
應如數返還借款予貸與人,此與原告所述投資款本金應全額
返還之保障目的亦相符合。再參以被告自稱:平常有人要退
,享悅公司就會本金完全退還,不會去扣到本金,一開始我
投資10口、80幾萬元,中間我也有退,也有退還本金,所以
後來享悅公司投資失敗我也很驚訝,如果知道會這樣,我也
不會跟原告說保證會退錢(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見被
告過往投資經驗是隨時可退出投資取回投資款,則被告基於
過往投資經驗,亦向原告表明、承諾可隨時取回投資款,應
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當初有向其承諾並約定保本投資,
應屬可信。
㈢承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契約,雙方並約定原告得
隨時請求返還投資款等情,堪予採信,且原告與被告簽訂契
約已超過1個月,不構成系爭契約書第3條未滿1個月解約
、應賠償被告損失之情形,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投資款16萬6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以16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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