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561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1號

原告 王鈺豐 住○○市○○區○○街0段00巷000弄00

程美芬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58477號及第78-ZDC4584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王鈺豐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之裁決,原告程美芬不服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程美芬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1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584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被告依法重新審查,撤銷易處處分而處罰原告程美芬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審酌更正後裁決書仍非完全依原告程美芬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2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鈺豐駕駛原告程美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0日11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3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當時行經系爭路段之汽車駕駛人檢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系爭舉發機關)新市分隊警員認分別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行為,遂以車主即原告程美芬為裁罰對象,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4584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1)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4584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2),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裁處。嗣車主即原告程美芬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王鈺豐,且經被告認原告王鈺豐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原告程美芬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事實,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及第85條第1項(原處分誤列第99款),對原告王鈺豐開立113年11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584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王鈺豐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程美芬開立113年11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584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程美芬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原處分2;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王鈺豐因前方自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一時氣憤,才失控做出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檢舉違規影像,可見檢舉人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畫面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檢舉人此時變換車道回中線車道,原告王鈺豐隨即以極為迫近的距離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欲迫使檢舉人讓道,顯見原告王鈺豐於案發當時確有利用系爭車輛蓄意壓迫其他車輛行駛空間之方式,任意迫使他車讓道,故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本院卷第5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2(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1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頁及第64頁)、原處分2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頁及第33頁、第66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系爭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4105號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違規影像擷圖(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83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4)第85條第1項:道交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3)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4105號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及採證影像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可考。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檢舉違規影像光碟內容,其重要內容如下,有檢舉違規影像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8頁)在卷可參:

 1、系爭路段為三線道,於影片開始時,拍攝檢舉違規影像之車輛(下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時速器顯示135,拍攝內容為檢舉人車輛前方鏡頭影像。

 2、螢幕顯示時間11:58:43至11:58:47,檢舉人車輛左側即內線車道,出現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靠近檢舉人車輛,且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略跨入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逐漸減速,時速器顯示130或131。

 3、螢幕顯示時間11:58:48至11:58:49,行駛於內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後又馬上熄滅,右側輪胎處持續跨至中線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時速器顯示自128降至121。

 4、螢幕顯示時間11:58:49至11:58:50,內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逐漸全車回到內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自中線車道開始逐漸向左行駛,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後又馬上熄滅。

 5、螢幕顯示時間11:58:51至11:58:52,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逐漸向左切入內線車道後,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6、螢幕顯示時間11:58:59起,內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逐漸向右切回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於11:58:59右側方向燈亮起,並突然加速向右切,右側車身略跨至中線車道行駛。

 7、螢幕顯示時間11:59:02,系爭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右側方向燈持續亮起,右車身略跨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接著系爭車輛略向左回到內線車道後,隨即又靠右。於11:59:03至11:59:04,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跨至中線車道後,持續朝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逼近,且兩車前後間距不足一組車道線,檢舉人車輛驟然減速(時速器自115降至101)。

 8、螢幕顯示時間11:59:05至11:59:08,內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持續亮起,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逐漸減速(時速器顯示自100降至98)後,系爭車輛向右切入中線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至影片結束。

(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文字本身,係任意以「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之方式」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僅需符合其中任一不當方式,即該當該條款之規定。觀之上開違規影像、擷取照片及說明可知,系爭路段平坦;原告王鈺豐駕駛系爭車輛自11:58:44起,以迫近檢舉人車輛並跨車道行駛方式,使檢舉人減速讓道;於11:58:59起,檢舉人車輛自內線車道向右切回中線車道時,原告王鈺豐又駕駛系爭車輛以驟然加速向右切入中線車道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減速供系爭車輛自內線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故原告王鈺豐確有以上述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一時氣憤,方為上開違規行為云云。然檢舉人車輛有無違規,均無礙原告王鈺豐駕駛系爭車輛時有遵守交通法令之義務,縱檢舉人有原告所述之違規行為,亦難據以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是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違法,並非可採。原告請求調取檢舉人車輛違規之相關影像,與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王鈺豐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於系爭路段,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告程美芬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車主)行為,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王鈺豐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程美芬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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