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433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3號

原告 張宇真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0783300號函暨所附更正後之113年10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B911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前以113年10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B91189號裁決書(下稱前裁決書)認原告有下列違規行為:「一、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二、汽車駕駛人有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7,200元,合計共13,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於主文第二項則記載罰鍰及駕駛執照不於特定時間前繳納、繳送者,依法送強制執行,並吊銷駕駛執照等(即易處處分)。以上有前裁決書及被告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26頁),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撤銷前裁決書;嗣被告重新審查後,分別以114年1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0660900號函、114年6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0783300號函撤銷前裁決書記違規點數3點、主文第二項部分,及撤銷裁罰6,000元部分,罰鍰部分更正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23、26、127至129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原處分裁決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3時1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豐二路路口欲左轉至大豐二路期間,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行通過,不慎撞擊該行人並致其受有傷害。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9月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29B911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如前所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沒有不禮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天原告只有看到機車直行通過,原告車速立即放慢減速,暫停讓機車通過,絲毫沒有想搶快不禮讓,可能因為晚上視線不佳。行人位於機車後面,因汽車A柱視線死角擋住,以至於原告完全沒發現行人才發生事故,原告於碰撞到行人當下才警覺到有行人,原告亦受到驚嚇。

二、事故發生後,原告馬上致電,於被害人到醫院探望其傷勢,和被害人及家屬道歉,並會負起後續賠償責任,所幸對方只有受到輕微擦傷,經過這次經驗,原告也記起深深的教訓,原告工作上需要用車來養家糊口,懇請法官明鑑給原告公道的機會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之前,該行人既已位於該車輛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範圍,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故應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通行,卻未暫停致人受傷,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項。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㈡第44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85條: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因車輛A柱阻礙視線及晚上視線不佳,以致原告未發現行人之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2742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擷取影像、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5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審酌上開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訂定之取締標準,核其對於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認定標準,並未牴觸該規定,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本院自得援以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IV000202_00000000000000000」:畫面為原告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攝。

⑴23:15:46,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工路,準備進入建工路與大豐二路口(截圖1)。

⑵23:15:51,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準備左轉彎,透過擋風玻璃可見,於左前方行人穿越道起點處有一行人站立,另於對向車道停止線後有一輛機車往前行駛(截圖2)。

⑶23:15:52-54,機車往前方路口行駛,且偏駛於右側行人站立之行人穿越道上,並通過行人身旁(截圖3、4、5、6)。

⑷23:15:55-57,待直行機車通過後,系爭車輛繼續向左轉(截圖7),透過擋風玻璃清楚呈現,行人已明確地於行人穿越道行進中(截圖8),系爭車輛未有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之動作,仍然繼續完成左轉彎(截圖9),隨即迎面撞擊該名行人(截圖10、11),致行人撲向引擎蓋後反彈倒地(截圖12、13、14、15)。

⑸23:15:58,系爭車輛停駛於馬路中。

⒉檔案名稱「IV000202_00000000000000000(0)」:

⑴23:15:50,系爭車輛於路口等待直行機車通過,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出現(截圖16)。

⑵23:15:53-54,隨著機車偏向右側行駛,系爭車輛開始左轉彎(截圖17),此時機車通過行人身邊(截圖18),系爭車輛繼續左轉,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沒有其他車輛遮蔽視線(截圖19)。

⑶23:15:55,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方,行人明顯於行人穿越道上前進,原告視線並不受A柱遮蔽,此時系爭車輛大燈應已照亮前方道路及行人,現場並無光線不佳的疑慮(截圖20)。

⑷23:15:56-57,系爭車輛並未暫停等候行人通行,而係往前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行人遭撞擊後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後倒於地面(截圖21、22、23)。

⒊檔案名稱「IV000202_00000000000000000(0)」:

⑴23:15:50,畫面左側有一行人出現,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右側出現系爭車輛於路口暫停(截圖24)。

⑵23:15:51-54,一輛機車與行人同行向(截圖25),機車自左側路口往右側行人穿越道行駛後(截圖26),系爭車輛隨即進入大豐二路路口,行人則步行至系爭車輛正面之方位(截圖27)。

⑶23:15:55-57,系爭車輛車頭已轉正,行人在系爭車輛車頭正前方,系爭車輛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逕自往前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該名行人遭到系爭車輛撞擊後倒地(截圖28、29、30、31)。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77至107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於左轉彎至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起點處,且該行人開始行走(參見截圖3至5)。其間雖有上開機車與該行人同向行駛經過行人旁側,但該機車於畫面時間23:15:54即截圖6,已和行人前後相距3組斑馬線,於畫面時間23:15:54至55即截圖7至10,系爭車輛則已左轉而車頭正面朝向該行人,此時該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不存在其他車輛足以阻擋原告視線,原告視野亦無遭到A柱遮蔽等情。據此可合理推認原告於事發前,客觀上應能察知上開行人即將往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處而來,而其亦有足夠反應時間為停讓行為。詎原告卻未禮讓該行人先行,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不慎撞擊該行人並致其受有傷害,自符合上開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且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

㈣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審酌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有無行人通行,以盡到禮讓行人通行之義務,原告為履行該注意義務,自應小心謹慎確認有無行人將在此通行。而自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均可清楚察見上開行人動向,已如前述,亦堪認當時雖為夜間但光線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始終未察覺之,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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