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6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28號原告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廖正多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63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9年11月20日以「直流無刷馬達」(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7606號專利證書,並經被告核准於94年6月2日更正。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9月12日以(95)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520749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取得發明專利。」惟系爭案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與否,應就參加人所提證據之構造、功效是否與系爭案完全一致論斷之。
⒉系爭案其主要發明技術特徵依核准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之
記載,係為:一種直流無刷馬達,其係由定子組(10)及轉子(20)所組成,定子組(10)周邊具有複數個激磁軛片(11),轉子(20)上則設置有呈圍繞於激磁軛片(11)外周的永久磁鐵(21),其特徵在於:永久磁鐵(21)之充磁極數(22)必須多於定子組(10)之激磁軛片(11)數量,每個激磁軛片(11)只對應一個充磁極數(22),且激磁軛片(11)上設有缺槽角(12)。系爭案其他附屬發明特徵尚包含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之缺槽角(12)呈平直狀之斜切邊。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之充磁極數(22)與激磁軛片(11)之數量比值為奇數,各相鄰的激磁軛片(11)間為不同極之繞線方式。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之充磁極數(22)與激磁軛片(11)之數量比值為偶數,各相鄰的激磁軛片(11)間為同極之繞線方式。
3.對於被告的審定理由,原告認為被告本件系爭案之舉發審查過程中有以下幾點行政疏失:
①被告於本件舉發審查過程中有訴外裁判之情事:依據本件
參加人所提之舉發理由第參項之第3點(舉發理由書第5頁第5行至16行)之記載:「查,美國專利第5,689,147號「BrushlessMotor」(無刷馬達)發明專利案(即證據
3)‧‧‧.。請參照附件7所示,當利用證據3之第11圖與系爭案之第2及3圖進行比對時,‧‧‧以便清楚凸顯及瞭解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又於舉發理由第肆項第1點(舉發理由書第7頁倒數第4行至第8頁第5行)明確表示:「再者,請參照附件6及7所示,證據3之第11圖依系爭案第1項之敘述及對照系爭案第2、3圖,其比對如下:‧‧‧。」此外,參加人於其舉發附件7明確標示,其係引用證據3之第11圖(Fig.11)作為系爭案之比較對象。又證據3第2圖所示之無刷馬達設計,不同於證據3第11圖之無刷馬達設計,兩者非屬同一無刷馬達。再觀證據3第11圖,其定子具有3個激磁軛片(176),轉子具有4個充磁極數(182),其中僅有1個激磁軛片(176)(位於上方者)對應一個充磁極數(182),其餘2個激磁軛片(176)(位於下方左右兩側者)係同時對應兩個充磁極數(182),並非對應單一個充磁極數,不同被告於舉發理由(五)第8行起所述:「其次,證據1‧‧‧或證據3圖式2已揭示系爭案第1項「每個激磁軛片11只對應一個充磁極數22」之技術特徵」。今在參加人未主張以證據3第2圖作為系爭案比較對象之前提下,復加上證據3第2圖所示之無刷馬達不同於第11圖所示之無刷馬達之狀態下,被告自行引用證據3之第2圖作為系爭案之比較對象,擅自加入參加人未主張之事由作為系爭案專利要件比對之依據,被告於本件系爭案之舉發審查過程中有「訴外裁判」之情事。
②被告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1或3與證據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之判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系爭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主要特徵是:「永久磁鐵(21)之充磁極數(22)必須多於定子組(10)之激磁軛片(11)數量,每個激磁軛片(11)只對應一個充磁極數(22),且激磁軛片(11)上設有缺槽角(12)。」請參閱系爭案第2、3、5圖,該「每個激磁軛片(11)只對應一個充磁極數(22)」之技術特徵中,所述之「對應」是指激磁軛片(11)與充磁極數(22)一對一、正中相對以及磁面積相當之對應關係。今觀證據1,系爭案之參加人係主張證據1之FIG.1及FIG.2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云云。惟證據1之FIG.1,及FIG.
2,雖揭示有「永久磁鐵21之充磁極數22必須多於定子組之激磁軛片11數量」之特徵,但證據1FIG.1之3個激磁軛片(11)中,僅右側激磁軛片(11)正中朝向一個充磁極數(3),左側上下2個激磁軛片(11)係偏位一側朝向一個充磁極數(3),且該3個激磁軛片末端之磁面面積遠小於充磁極數(3)之磁面面積,不同於本案每個激磁軛片(11)與一個充磁極數(22)一對一、正中相對且磁面積相當之對應關係。至於證據2之FIG.2,其僅左右2個激磁軛片(11)正中朝向充磁極數(3),且兩者之磁面積相當,但上下2個激磁軛片(11)係同時朝向2個充磁極數(3)不同於本案之「每個激磁軛片(11)只對應一個充磁極數(22)」設計,是故,被告認為證據1之FI
G.1(圖式1)揭示系爭案第1項「每個激磁軛片11只對應一個充磁極數22」之技術特徵,實與事實不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此外,證據1亦未揭示系爭案「激磁軛片上設有缺槽角12」之技術特徵。其次,參加人係主張證據
3之FIG.11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云云。惟證據3之FIG.11中,雖揭示有「永久磁鐵21之充磁極數22必須多於定子組之激磁軛片11數量」之特徵,但證據3之FIG.11中,其定子之3個激磁軛片(176)係同時朝向二個N極或S極之充磁極數(182),與系爭案第
1項「每個激磁軛片11只對應一個充磁極數22」之技術特徵不同。至於證據4之馬達,雖揭示類似系爭案「激磁軛片上設有缺槽角12」之特徵,但證據4之馬達完全未揭示系爭案之「永久磁鐵21之充磁極數22必須多於定子組之激磁軛片11數量」以及「每個激磁軛片11只對應一個充磁極數22」等特徵。據上所述,由證據1或證據3組合證據4之所有特徵,均缺漏系爭案「每個激磁軛片11只對應一個充磁極數22」之技術特徵,是故,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以證據1或證據3之任一結合證據4輕易完成系爭案第1項所述之直流無刷馬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被告於系爭案相較於證據1或3結合證據4之進步性判斷上,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③被告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被揭示於證據3
第12圖之判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界定之充磁極數(22)與激磁軛片(11)之數量比值為奇數,各相鄰的激磁軛片(11)間為不同極之繞線方式。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之充磁極數(22)與激磁軛片(11)之數量比值為偶數,各相鄰的激磁軛片
(11)間為同極之繞線方式。今觀證據3第12圖中,雖揭示線圈(184b)與線圈(184c)串聯,線圈(184b與184c)形成同極性,線圈(184a)與電源並聯,線圈(184a)形成與線圈(184b與184c)不同極性之技術特徵,但證據
3第12圖所揭示之線圈(184a、184b及184c)同極性及不同極性兩種狀態,同時存在於一馬達結構中,與系爭案限定於充磁極數(22)與激磁軛片(11)之數量比值為奇數之條件下,各相鄰的激磁軛片(11)間為不同極之繞線方式;於充磁極數(22)與激磁軛片(11)之數量比值為偶數之條件下,各相鄰的激磁軛片(11)間為同極之繞線方式。今證據3未揭露相當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證據4又未揭示任何有充磁極數(22)與激磁軛片(11)之數量比值關係,以及激磁軛片(11)是否為同極或不同極之繞線方式等特徵,被告在無實據支持下,主觀地判斷系爭案單純界定充磁極數與激磁軛片之數量比值為奇數或偶數,係避免發生轉子不動,難稱特別的設計或控制,為證據3組合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云云,實有主觀上之認定,其審定理由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有行政違誤之實。
4.參加人主張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否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之進步性,系爭案確實未違反核准審定當時適用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僅於系爭案專利之舉發審查過程中,有訴外裁判之實,且在系爭案進步性之判斷上,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行政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訴願理由書均未記載「原處分有訴外裁判之情事」及「
系爭案第1項中『對應』是指激磁軛片11與充磁極數22一對一及磁面積相當之對應關係」,前述內容於訴訟階段始提出。查訴願理由書第4頁最後段至第5頁第4行記載「‧‧‧足見證據1至3相較證據4係不同之定子‧‧‧」可以得知原告對於原處分理由(五)第8行至第9行係引用證據3之圖2作為與系爭案之比較對象,於訴願時並無任何爭執,卻於訴訟階段始提出爭執,原告顯然有前後主張不一之情事,再一次佐證原處分並未違誤。同樣情況亦發生於原告稱系爭案第1項中「對應」是指激磁軛片11與充磁極數22「一對一」及「磁面積相當」之對應關係,其中從「對應」一詞至多能指出系爭案第1項「激磁軛片11與充磁極數22一對一之對應關係」,系爭案第1項所記載「對應」並無法明顯界定出系爭案「激磁軛片11與充磁極數22磁面積相當」之對應關係,原告顯然欲擴大系爭專利第
1項中「對應」之申請專利範圍,使得證據3變成未揭示系爭案第1項「激磁軛片11與充磁極數22磁面積相當」之對應關係,來滿足證據1或證據3組合證據4均缺系爭案第1項「激磁軛片11與充磁極數22磁面積相當」之說詞而已,起訴理由不足採。
⒉原告謂原處分理由對系爭案第3、4項「僅為單純界定充磁
極數與激磁軛片之數量比值為奇數或偶數時,其有不同之繞線方式(同極繞線方式或不同極繞線方式),俾使轉子轉動而不會產生轉子不動之情況」實有主觀認定乙節。原處分理由(七)業已載述甚明,不再贅述。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直流無刷馬達」發明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有4項,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於94年
6月2日經被告核准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直流無刷馬達,其係由定子組及轉子所組成,定子組周邊具有複數個激磁軛片,轉子上則設置有呈圍繞於激磁軛片外周的永久磁鐵,其特徵在於:永久磁鐵之充磁極數必須多於定子組之激磁軛片數量,每個激磁軛片只對應一個充磁極數,且激磁軛片上設有缺槽角。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直流無刷馬達,其中缺槽角呈平直狀之斜切邊。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直流無刷馬達,其中充磁極數與激磁軛片之數量比值為奇數時,各相鄰的激磁軛片間為不同極之繞線方式。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直流無刷馬達,其中充磁極數與激磁軛片之數量比值為偶數時,所有激磁軛片為同極繞線方式。
四、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1為81年3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Brushlessdcmotor」專利案;證據2為81年8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Brushlessdcmotor」專利案;證據3為86年11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Brushlessmotor」專利案;證據4為82年1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新型專利案。
五、經查:
㈠、證據1之圖式第1圖或第2圖、證據2之圖式第1圖及證據3之圖式第11圖均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永久磁鐵之充磁極數必須多於定子組之激磁軛片數量」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圖式第2圖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每個激磁軛片只對應一個充磁極數」之技術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至證據3比較,其差異僅在於系爭案「激磁軛片上設有缺槽角」之技術特徵,然此差異已揭示於證據4圖式第1圖元件符號123、143中,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經由證據3組合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所載「其中缺槽角呈平直狀之斜切邊」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已揭示於證據4圖式第1圖元件符號123、143中,因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經由證據3組合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4項附屬項所載「其中充磁極數與激磁軛片之數量比值為奇數時,各相鄰的激磁軛片間為不同極之繞線方式」及「其中充磁極數與激磁軛片之數量比值為偶數時,所有激磁軛片為同極繞線方式」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僅為單純界定充磁極數與激磁軛片之數量比值為奇數或偶數時,其有不同之繞線方式(同極繞線方式或不同極繞線方式),俾使轉子轉動而不會產生轉子不動之情況,前述整體特徵已揭示於證據3圖式第12圖之線圈(184b)與線圈(184c)串聯,線圈(184b與184c)形成同極性,及線圈(184a)與電源並聯,線圈(184a)形成與線圈(184b與184c)不同極性,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經由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將「相鄰的激磁軛片間」或「所有激磁軛片」之線圈相對於電源採用串聯或並聯之連接,而輕易選擇激磁軛片間採用同極繞線方式或不同極繞線方式,另外單純界定充磁極數與激磁軛片之數量比值為奇數或偶數,係避免發生轉子不動之情況,難稱特別的設計或控制,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經由證據3組合證據4輕易完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及4項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稱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1至證據3係一種「軸向繞線型馬達」,而證據4則係一種「徑向繞線型馬達」,證據1至證據
3與證據4為不同型式、不同構造之馬達,因此,證據1至證據3與證據4間作技術上之組合時,不具容易性乙節。查系爭案係一種直流無刷馬達發明,而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3圖第二種實施例係「徑向繞線型馬達」;以及系爭案說明書圖式第4圖係第三種實施例「軸向繞線型馬達」,足徵「直流無刷馬達」、「徑向繞線型馬達」、「軸向繞線型馬達」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是證據1至證據4既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可證其與系爭案同為相關之技術組合,系爭案自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㈤、原告又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對應」是指激磁軛片11與充磁極數22一對一及磁面積相當之對應關係云云。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並未界定「對應」激磁軛片11與充磁極數22磁面積相當,故從「對應」一詞至多能指出系爭案第1項「激磁軛片11與充磁極數22一對一之對應關係」,並無法明顯界定出系爭案「激磁軛片11與充磁極數22磁面積相當」之對應關係,原告所訴不足採。
㈥、原告復稱於參加人未主張以證據3第2圖作為系爭案比較對象之前提下,被告自行引用證據3之第2圖作為系爭案之比較對象,被告於本件系爭案之舉發審查過程中有「訴外裁判」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引用者係出於參加人舉發所提出之證據3,係屬同一證據範疇,尚非被告自行引證其他證據案,尚無告所稱之訴外裁判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