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道○段、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路段,以時速5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2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雷達測速照相儀測速拍照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已減速至時速48公里以下,原舉發機關使用之測速儀器,是否經檢驗合格,尚有可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6年10月31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道○段、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路段,以時速5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2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雷達測速照相儀測速、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而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7月31日止,亦有該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件附卷足稽。況異議人自承駕駛車輛通過舉發地點前,時速達48公里以上,行至該處始減速至時速46、47公里,顯已逾該路段最高速度限制,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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