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4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50號原告艷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湯金全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5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加盟方式經營出租錄影帶店,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交付加盟合約書,未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且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7月20日公處字第09511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9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因個案片商片款太高,導致有加盟店營業虧損,而加盟店不把責任歸咎於片商,卻推給原告。
二、有些店家只付訂金未完成加盟,原告取消渠等加盟條件,但卻仍被認定為加盟主。
三、所有加盟過程全部合法化,而被告對合法的資料全部不予認定,已違反公平原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一般加盟業主相較於個別加盟店而言,擁有相對優勢地位,加盟店對於加盟體系相關資訊之取得,處於相對不利之地位,倘加盟業主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即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顯失公平。另被告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利用相較於各加盟者之相對優勢地位,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爰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加盟業主倘以隱瞞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致使加盟者與其締結加盟契約,或使競爭者喪失締結加盟之機會者,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查原告未交付加盟合約書、未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且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二、原告訴稱加盟業者因行業片款太高導致虧損而把責任推給加盟主云云,惟承上所述,原告未交付加盟合約書、未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且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原告所稱加盟業者因行業片款太高導致虧損而把責任推給加盟主云云,與本案無涉,顯係原告推諉之詞,核不足採。
三、另就原告指稱本案檢舉人僅付訂金,並非加盟業者乙節。按公平交易法第1條立法宗旨明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且第9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而本案就原告所述資料可知,目前市場不論以營業額或店數而論,影音租售市場第1大品牌是百視達,第2大為亞藝,第3大為阿波羅,第4則為原告,其中阿波羅則屬區域性(臺中以北)品牌。而原告對於有意加盟之不特定業者均採取如上所述之資訊揭露程序,是原告隱匿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即已足以影響影音租售連鎖加盟市場之交易秩序。縱令檢舉人不具原告之加盟店身分,被告仍得逕依職權予以查處。況且,本案查處之卷證資料,除被檢舉人之檢舉函件外,亦參照關係人、原告之陳述紀錄,尚非僅以檢舉人之檢舉函件為本案處分之唯一證據,是原告所辯,顯不可採。
四、關於原告訴稱被告對其所提供之合法資料不予認定乙節:㈠就「艷陽電影院加盟店簽約過程調查表」部分:
⒈原告於調查中雖出示「艷陽電影院加盟店簽約過程調查表」
辯稱審閱期間超過5日,且已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加盟店提供相關重要交易資訊之書面說明資料。惟據被告調查過程中,原告於95年3月6日到被告機關陳述時所提供之事業營利登記證,即指稱 呂麗玲 、 蔡繡蓮 、 羅右舜 及 湯貴蘭 等均為直營店負責人(此亦可從關係人到被告機關陳述時,指稱呂麗玲等人均為原告重要幹部得知),惟對照原告所提供之「加盟店簽約調查表」,卻見臺北瑞安店、臺北士林店(蔡繡蓮)、中壢元化店(呂麗玲)、高雄左大店、高雄中華店(湯貴蘭)等6家均有上開負責人親筆簽名,顯見原告所提出「加盟店簽約調查表」之真實性自屬可疑。
⒉另就本案關係人到被告機關說明時所提之書面資料(與原告
之於94年1月31日簽訂之「連鎖加盟店合作契約書」)可知,關係人為原告之加盟業店,另該關係人於95年2月15日至被告處陳述時稱,上述原告所提供之「加盟店簽約調查表」,其中有多家簽名者均為原告之幹部...;並在補充說明95年2月15日到被告處陳述之書函中指出,「連鎖加盟店合作契約書」,...由原告經理級以上主管( 江正炎 經理)於每月例行會議中脅迫本人簽名。再就關係人提供之「行政院公平會書函回覆公告---2005/11/24」乙文均可得知,原告所提供之「加盟店簽約調查表」真實性誠屬可疑,被告否認該「調查表」之證據能力。原告以此辯稱已合乎「5日前審閱合約」,且已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加盟店提供相關重要交易資訊等規定,核不足採。
㈡原告指稱「艷陽電影院對準加盟者應於加盟契約10日前應揭
露資訊項目」,係於92年1月12日即已公告過,94年11月22日僅係重申該項目乙節。據關係人到被告機關說明指稱:「本企業社目前仍隸屬艷陽電影院加盟體系,艷陽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10日前向本人揭露之書面資訊僅『艷陽電影院展店軟體廣告行銷費用』及『艷陽電影院門市生財器具列表』2紙、艷陽影音光碟護照、艷陽電影院加盟簡章及加盟光碟片,此外並無其他書面資料,艷陽公司所提供之『艷陽電影院對準加盟者應於加盟契約10日前應揭露資訊項目』、『艷陽電影院DVD、VCD加盟連鎖出租店主管手冊』及『艷陽電影院操作手冊』,本人於簽約之前均未曾見過,其中『艷陽電影院對準加盟者應於加盟契約10日前應揭露資訊項目』,係於94年11月22日始出現於艷陽公司線上出租系統公告欄。」按關係人既屬原告之加盟體系,已如前述,加盟時間為94年
1月31日,渠表示簽約之前從未見過上開「艷陽電影院對準加盟者應於加盟契約10日前應揭露資訊項目」。因之,倘原告92年1月12日即已公告,何以該關係人未曾見過上開資料,是原告所稱顯屬狡辯之詞,核不足採。
理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一般加盟業主相較於個別加盟店而言,擁有相對優勢地位,加盟店對於加盟體系相關資訊之取得,處於相對不利之地位,倘加盟業主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即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顯失公平。另被告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利用相較於各加盟者之相對優勢地位,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爰訂有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加盟業主倘以隱瞞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致使加盟者與其締結加盟契約,或使競爭者喪失締結加盟之機會者,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
二、本件原告經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加盟方式經營出租錄影帶店,於93年9月間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交付加盟合約書,未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且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
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79萬元。原告不服,以事實欄所示各節,資為爭議。經查:
㈠據檢舉人 鄭東健 、 周美華 於被告調查時陳述略稱,其於93年
9月初與艷陽電影院洽談加盟事宜,除艷陽電影院加盟簡介紙本及艷陽電影院加盟光碟兩片外,並無其他書面說明文件。上開光碟內容並無聲音與文字,內容係公司裝潢、設備簡介,對加盟雙方權利義務內容均無說明。...其於93年9月10日左右與艷陽電影院洽談加盟事宜,該公司中區加盟經理 曾春蓮 於9月15日要求其匯款5,000元至該公司負責人甲○○帳戶,當時曾春蓮說明該5,000元為評估店面保證金,若其提供之店面可加盟,該費用則計入加盟金。雙方嗣於9月21日簽約,簽約前其僅檢視該契約約30至40分鐘,嗣並把契約收回。艷陽電影院已將合約收回,其於簽約前所提供之加盟簡介及光碟片,僅揭露加盟業主負責人姓名及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此外並無提供書面說明資料。其為加盟艷陽電影院而於93年10月25日申請設立維陽影音社,嗣因欲退出加盟而於93年11月20日左右申請撤銷。...其檢舉之事由係艷陽電影院收回加盟合約書,未交付備份、副本或影本予加盟業者,並該公司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揭露相關資訊等語,有該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參。雖原告之代表人甲○○於被告調查時陳稱:本公司與加盟店簽約當天,由雙方各執乙份(未蓋公司大小章),本公司業務人員將簽約金及合約書攜回用印後,俟加盟店裝潢完畢開始營運後,本公司始將發票給加盟店,並將用印之合約書與加盟店之未用印合約書交換等語,然此核與鄭東健、周美華上揭陳述已有不符。復參酌原告另一加盟業者即楓戀企業社負責人 鍾維禎 於被告調查時陳述略稱,艷陽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10日前向本人揭露之書面資訊僅「艷陽電影院展店軟體廣告行銷費用」及「艷陽電影院門市生財器具列表」2紙、艷陽影音光碟護照、艷陽電影院加盟簡章及加盟之光碟片,此外並無其他書面資料,艷陽公司所提供之「艷陽電影院對準加盟者應於加盟契約10日前應揭露資訊項目」、「艷陽電影院DVDVCD加盟連鎖出租店主管手冊」及「艷陽電影院操作手冊」,本人於簽約之前均未曾見過,其中「艷陽電影院對準加盟者應於加盟契約10日前應揭露資訊項目」係於94年11月22日始出現於艷陽公司線上出租系統公告欄。本人締結加盟契約之時,「艷陽電影院DVDVCD加盟連鎖出租加盟合約&組織規章」本人在見到文件的當天就簽名,當時艷陽公司的簽約代表並未出現,且本人簽完名後就由艷陽公司收回,94年1月31日收回,94年3月25日發還予本人等語,有該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亦與原告上揭所述不符。況嗣原告代理人江正炎於被告95年3月6日調查時,陳述略稱,本公司(即原告)認為加盟店與我方業務代表簽訂合約時,即便當時公司未用印,加盟契約已成立,此時若加盟店要求解約,即依照「艷陽電影院DVDVCD加盟連鎖出租加盟合約&組織規章」第16條退會約定辦理,由加盟店支付違約金15萬元,另本公司未交付上開加盟合約予加盟店,因此類加盟店未向本公司要求交付合約等語,有該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參。綜上情可知,難認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有立即交付合約予加盟店一節屬實。查原告與加盟店之間所訂之合約係原告自訂之定型化契約,並無不能事先用印之理,無須扣留該契約達將近2個月之久。
又原告於加盟店未完成裝潢正式營運前扣留合約,迄加盟店完成裝潢正式營運始交付合約,倘雙方於期間發生爭議,加盟店無書面憑據,將發生舉證之困擾,甚或無法主張其權益之情形,原告此種濫用市場相對資訊優勢地位,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甚明。
㈡至原告雖提出加盟店簽約過程調查表,主張審閱期間超過5
日,且已於締約10日前,提供相關重要交易資訊之書面說明資料云云。惟據被告調查過程中,原告代理人江正炎於被告95年3月6日調查時所提供之事業營利登記證,即指稱呂麗玲、蔡繡蓮、羅右舜及湯貴蘭等均為直營店負責人等情,復參酌原告加盟業者鍾維禎於被告調查時,陳稱艷陽公司所提供之「艷陽電影院加盟店簽約過程調查表」其中有多家簽名者均為艷陽公司之幹部等語,對照原告所提供之「加盟店簽約調查表」,亦見臺北瑞安店、臺北士林店(蔡繡蓮)、中壢元化店(呂麗玲)、高雄左大店、高雄中華店(湯貴蘭)等6家均有上開負責人親筆簽名,可證鍾維禎此部分所述非虛。又參以鍾維禎於被告調查時提出之補充說明95年2月15日到被告處陳述之書函中載明「關於艷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示之『艷陽電影院加盟店簽約過程調查表』,其中多數簽名為渠幹部之外,且由艷陽公司經理級以上主管(江正炎經理)於每月例行會議中脅迫本人簽名,並表示不簽名即是不配合公司之政策,會列入黑名單觀察,未到會之其他加盟店亦由艷陽公司主管拿著調查表至其他各加盟店要求簽名」等語,有該書函1紙附原處分卷可按,則綜上諸多疑點,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加盟店簽約調查表」真實性認屬可疑,即非無憑。因此原告提出之「艷陽電影院加盟店簽約過程調查表」尚難遽信內容確為真實,其據此主張已合乎「5日前審閱合約」,且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加盟店提供相關重要交易資訊等規定,核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艷陽電影院對準加盟者應於加盟契約10日前應
揭露資訊項目」,係於92年1月12日即已公告過,94年11月22日僅係重申該項目云云。然據上揭加盟原告體系之加盟業者鍾維禎之陳述可知,鍾維禎係早於94年1月31日即加盟原告,渠表示簽約之前從未見過上開「艷陽電影院對準加盟者應於加盟契約10日前應揭露資訊項目」等語甚詳,此核與原告上揭主張不符,另參以原告於被告本件調查期間之94年11月22日,始於其線上出租系統公告欄公布「艷陽電影院對準加盟者於加盟簽約10日前應揭露資訊項目」,並未提出確於92年1月12日業已公告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屬實,益證原告所提供之加盟店簽約過程調查表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於簽立與加盟經營有關之書面契約前,並未給予加盟店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足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加盟業者因行業片款太高導致虧損而把責任推給加盟主云云,惟承上所述,原告未交付加盟合約書、未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且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原告所稱加盟業者因行業片款太高導致虧損而把責任推給加盟主云云,核與本案無涉,顯係原告推諉之詞,核不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本案檢舉人僅付訂金,並非加盟業者云云。按公平交易法第1條立法宗旨明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且第9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而本案就原告所述資料可知,目前市場不論以營業額或店數而論,影音租售市場第1大品牌是百視達,第2大為亞藝,第3大為阿波羅,第4則為原告,其中阿波羅則屬區域性(臺中以北)品牌。而原告對於有意加盟之不特定業者均採取如上所述之資訊揭露程序,是原告隱匿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即已足以影響影音租售連鎖加盟市場之交易秩序。縱令檢舉人不具原告之加盟店身分,被告仍得逕依職權予以查處。況且,本案被告調查之卷證資料,除被檢舉人之檢舉函件外,亦參照上揭檢舉人、加盟業者、原告之陳述紀錄等,尚非僅以檢舉人之檢舉函件為本案處分之唯一證據,是原告所辯,亦不可採。至原告固主張本案檢舉人已申請撤銷檢舉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作成和解筆錄云云,惟檢舉僅為啟動被告調查程序原因之一,被告本得依職權發動調查程序,況本案調查程序已終結,尚不能由檢舉人撤銷之,併敘明之。
五、又查原告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僅提供艷陽電影院加盟簡章、艷陽電影院展店軟體廣告行銷費用及艷陽電影院門市生財器具列表2紙、加盟光碟及艷陽影音護照等資料,未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提供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設立日期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經營關係之限制;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資料,核屬違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參以上揭資訊皆屬影響加盟店加入加盟體系與否之重要審酌資訊,且泰半載於「艷陽電影院DVDVCD加盟連鎖出租加盟合約&組織規章」中,若加盟業主隱匿揭露上開重要交易資訊或未給予加盟店適當之契約審閱期間,致加盟店於給付一定相當數額之加盟費用前,未能充分瞭解或評估加盟雙方之權利義務及其經營風險,對加盟店顯失公平,原告未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
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且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資料揭露上開資訊,核屬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復衡酌原告之加盟店遍佈全國,共計30家,其自陳目前係市場第4大品牌,原告隱匿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影音租售連鎖加盟市場之交易秩序,被告依此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無違誤。
六、再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明定,被告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被告綜上考量後,處分原告79萬元罰鍰,經核被告之裁量堪認已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加盟合約書、未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且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79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