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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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8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以承包小型鋼鐵焊接工程為業,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工具前往施工處所施工,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4年3月11日下午,甲○○與其所僱用之員工 張漢強 在雲林縣斗南工業區施作工作平台完竣後,甲○○本應注意小貨車裝載貨物後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2.7公噸,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施工所用之捲揚器、止滑器等相關機具全數裝載於7S-2071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小貨車),致使該小貨車之總重量(未含駕駛人及乘客之重量)達3.1公噸,超載0.4公噸,超載百分比達14.8%。甲○○裝載機具後,即駕駛小貨車搭載張漢強返回高雄縣,於同日16時10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85.6公里處(即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之內側車道時,因左後輪胎不明原因爆胎,甲○○為避險而右打方向盤,惟因小貨車負載過重致不易操控,小貨車因而翻滾失控,並侵入該處路段之外側車道。適 張簡楓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簡稱大客車),搭載屏東縣立大同國民小學(下簡稱大同國小)畢業旅行師生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撞擊已翻滾之小貨車。經此撞擊,小貨車車身全毀;遊覽車則因而衝撞該處路段之護欄,跌入路旁斜坡,造成附表所示共38人之傷亡(除編號1所示張簡楓纖係大客車駕駛、編號5所示張漢強係甲○○同車之人外,餘均為大同國小學生)。
二、案經張漢強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 吳坤耀 、張漢強、 李健濱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證人吳坤耀於偵查中於具結後始為證述,且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具結作證,仍為相同之供證,顯見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明。因此,依前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本院自得採用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亦併敘明。
三、至被告主張其警詢筆錄,係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所作,彼時其意識模糊,乃非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3月12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警員製作筆錄,經警員首先告知其三項權利,接續警員立即詢問被告目前意識是否清楚,而被告之回答為「清楚」,其後被告對於警員詢問其駕車前有無飲酒、行進間有無撥接行動電話等不利事項,回答均為「沒有」,警詢最後,被告尚且表明要提告訴賠償其自小貨車之損壞,而於筆錄完成閱後被告之簽名,字跡清楚、運筆有力,與一般正常人之簽名無異,有該筆錄附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5頁可稽,顯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應無意識模糊情形。參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受命法官訊問對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時,其回答亦為「是的」(見原審卷第84頁)乙情。足見被告主張其警詢筆錄係非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云云,尚屬無據。因此本院認定被告警詢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第208條亦定有明文。此即屬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範疇。查本件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係檢察官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且經鑑定人吳宗修於原審具結陳述其鑑定意見,自具證據能力。
五、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方法,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駕車並無違規云云,並就車禍發生原因,於本院辯稱:伊車子之輪胎在內車道撞到鐵釘後爆胎,伊才將車子切到中線道,然後遊覽車從後追撞云云;而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伊原本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遭其後大客車追撞,小貨車鋼圈插入輪胎,而造成爆胎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嗣再改稱:伊駕駛之小貨車因爆胎而開始右偏,由內線道往外線道滑行,滑行至中間車道時遭大客車自後追撞,造成小貨車原地打轉180度,再2次遭大客車擦撞左側車身,後車廂因此掉落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繼改稱:伊原來行駛於內側車道,因感覺小貨車似有異樣,所以慢慢開往路肩要停車查看,於內車道與中間車道間即遭大客車擦撞云云(見原審卷第198頁)。其供述反覆不一。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稱:
大客車之安全結構有瑕疵,於車禍後車頂掀覆,造成被害人多數死傷,應負肇事之責;而交通大學鑑定報告對於輪胎爆胎的原因無深入檢驗、研究,其報告有再推敲的餘地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小貨車爆胎後向右偏駛並翻車,侵入
外側車道而撞及大客車等情,業據駕車行駛於被告後方之目擊證人吳坤耀迭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的發生,我在國道三號內側車道,我跟在肇事小貨車後方,中間並沒有其他車輛」(見偵查卷第34頁)、「當時小貨車爆胎有白色煙霧,小貨車爆胎後馬上往外衝,而且還翻滾,撞到大客車的角約駕駛座的地方後,大客車因此就往小貨車方向倒有壓到小貨車,就滑到路肩衝到護欄。小貨車往外衝時是在翻滾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小貨車車體有翻滾,但它還是繼續前進,最後擦撞到大客車,大客車當時是在肇事小貨車右後方的外側車道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且該證人就小貨車如何翻滾、碰撞等細節,並證述:「小貨車從中間車道開始翻滾、兩車在外側車道擦撞、確定是小貨車的車頭撞到大客車,然無法確定擦撞位置是小貨車車頭的哪一個部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11頁、213、214頁)。上開證詞與證人即被告同車之證人張漢強證稱:「當時車子在行駛時候,我有聽到被告說慘了,然後車子就偏向外側車道後來碰一聲我就昏倒,事後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證人即坐在大客車司機旁之領隊李健濱證稱:「我在車上坐斜的,看到有藍色的東西閃過」、「(問:藍色的東西是什麼?)小貨車」等情(見原審卷第205頁),互核相符。
㈡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見警卷第105頁、第105-1頁),
小貨車刮地痕與煞車滑痕起點均位於內側車道之內側,刮地痕之痕跡止於外側車道,煞車滑痕之痕跡則止於中間車道;大客車之煞車滑痕自外側車道靠中間車道處開始,直到外側路肩;小貨車上之物品均散落大客車煞車滑痕之後。足認小貨車係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駛,於外側車道靠中間車道處撞擊大客車。
㈢另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採證照片另裝訂成冊,以下僅標明
頁碼):①小貨車右後輪鋼圈外徑內緣有白色粉土(第11頁),而路面白色標線則有漆料遭刮除之情況(第27頁),應認小貨車肇事過程中曾以右側車身刮擦路面。另小貨車右後視鏡之鋁質底座明顯磨損,且刮痕走向為由下往上(第5頁),應認小貨車曾右側著地且底盤朝前滑行。②大客車左前角留有小貨車漆料痕跡,且該漆痕呈現不規則走向(第19至21頁),對照小貨車方面,則係左前車頭處留有遊覽車粉紅色漆料之擦痕,且走向由右至左(第4頁);小貨車左大樑前端下緣並附著大客車之玻璃碎片(第5頁),是小貨車應係翻滾後始與大客車擦撞,且小貨車於右側著地、底盤朝上時,曾接觸大客車前端擋風玻璃。
㈣綜上現場圖及照片所顯現之狀況,與前述證人吳坤耀、張漢
強、李健濱所述事發情節相符,應認前開證人所述肇事情況屬實。
㈤又本件經鑑定人即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教授吳
宗修於原審具體表明其鑑定意見:「(問:根據你觀察的結果,小貨車與大貨車有無發生碰撞?)有」、「(問:碰撞位置?)大客車的左前角有跟小貨車接觸,但其接觸不是單一的接觸。小貨車碰撞的位置我不確定,但是小貨車在翻滾中左前樑有碰到大客車。因為小貨車左前樑下有黏到玻璃,該玻璃是大客車的」、「可以確定小貨車先右側兩輪離地,才兩車相撞」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3、274頁),而與證人所述肇事情形一致。雖被告辯稱係因其小貨車之輪胎在內車道撞到鐵釘後爆胎,伊始避難將車子切到中線道,致遭遊覽車從後追撞云云,惟參酌證人即臺灣普利斯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 謝延興 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小貨車輪胎上的孔在正常情形下,不會造成爆胎情形,且胎壓流失多寡與載重有關,不會在貫穿瞬間爆胎等語(見原審卷第267、268頁)明確,是依證人謝延興上開證述,本件被告之小貨車縱遭異物進入,亦不會在貫穿瞬間爆胎,除非係超重致影響胎壓流失造成爆胎至明。從而,被告所辯係撞到鐵釘瞬間爆胎云云,尚非足採。
三、按貨車之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核定系爭小貨車車重
1.47公噸、載重1.23公噸,總重2.7公噸,有車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裝載貨物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2.7公噸,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依車禍後員警到場清點小貨車載運物品並予過磅結果,肇事時小貨車及所載運之捲揚器、止滑器、鋼索、麻繩、電線等物,經過磅(不含駕駛人及乘客)總重為3.1公噸,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0.4公噸【3.1-2.7=0.4】,超載百分比14.8%,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出具之清單、照片(見偵查卷第47至60頁),及古坑地磅站南下車道紀錄(見警卷第151頁)在卷可稽。而超載足以影響爆胎後駕駛人對小貨車之操控等情,復據鑑定人吳宗修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77頁),是被告疏未注意小貨車總重之規定,超載施工機具,致車輛左後輪爆胎後操控失當而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又依證人李健濱證稱:當時遊覽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並未行駛到內側車道(見偵查卷第134頁)、在見到小貨車閃過之前,其視線所及並未看到任何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及被告同車之證人張漢強證稱:「當時車子在行駛時候,我有聽到被告說慘了,然後車子就偏向外側車道。」乙情,足見被告小貨車係突然自內側車道侵入外側車道,大客車駕駛張簡楓纖駕駛大客車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其他違規駕駛之情事,其對車禍之突發事件並無預見防範及注意之可能,應無任何過失可言。辯護意旨雖稱:大客車之安全結構有瑕疵,因車禍造成車頂掀覆,致生被害人死傷結果,應負肇事責任云云,惟系爭大客車業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合格,有該中心93年6月3日函暨所附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完成車尺寸圖、內部座位配置圖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8至75頁),足認該車之各項設備業經安全審驗合格。參以本件車禍後,小貨車全毀、車斗脫離車體而掉落;大客車則向外側路肩偏駛,擦撞護欄後仍無法停止其衝力,繼衝向外側斜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05-1頁),足見兩車撞擊力量之巨,則大客車車頂因衝落斜坡而掀覆,尚非不可能之事,辯護人執此認大客車公司應負肇事責任,顯屬無據。況本件經送交通大學鑑定肇事原因,亦認「小貨車行駛內側車道,負載超重,左後輪爆胎,導致操控失當而翻車,侵入外側車道遭遊覽車(即本案大客車)撞擊,為肇事原因。張簡楓纖駕駛遊覽車行駛外車道,措手不及撞擊已翻覆之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0至112頁)。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甚明。
四、又車禍後,大客車駕駛張簡楓纖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骨折氣血胸之傷害、大同國小學生 楊歆怡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學生 賈尚霖 因此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出血之傷害、學生 王姿涵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足憑。另被告同車之張漢強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且其左手食指、無名指及小指均遭截肢,傷情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重大不治之傷害,可堪認定。另 朱世傑 等多名學生分別受有附表所示普通傷害等情,亦俱有診斷證明附於偵查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再將本件送請逢甲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及調取東森電視製播之錄影帶,因該錄影帶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查被告係以承包小型鋼鐵焊接工程為業,為工作之必要,須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捲揚器等機具往返施工場所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7頁),並與證人張漢強於原審所證:其受僱於被告從事耐火機械工程,工作所須使用之施工器具,平時均由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搬運至施工場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所辯駕駛非其業務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於執行業務中駕駛車輛肇事,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傷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附表編號1至4部分)、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附表編號5部分),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6至38)。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附表被害人或死、或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結果,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八、原審以被告過失犯罪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以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應注意貨物之裝載,俾能避免危險之發生,卻仍超載貨物行駛於往來車輛時速甚高之國道公路上,顯見對他人生命法益之漠視;並審酌被告對車禍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肇事致多人輕重傷,且有4名被害人因此死亡,令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以及被告事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足見並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未嚴重背離國民感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森豐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所受傷害│備註││號││││├─┼─────┼────────────────┼────────────┤│1│張簡楓纖│胸部挫傷併骨折氣血胸│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2│楊歆怡│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3│賈尚霖│胸腹部挫傷併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4│王姿涵│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5│張漢強│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近端脛骨│左手食指、無名指及小指截││││粉碎性骨折、左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肢,屬重大不治之傷害。││││、左手壓紮傷併食指、無名指及小指│││││截肢、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手食指、中指壓紮傷、胸腹挫傷併│││││右肋骨骨折、多處擦傷。││├─┼─────┼────────────────┼────────────┤│6│朱世傑│左肺部鈍挫傷、右無名指撕裂傷、左│││││足踝扭傷。││├─┼─────┼────────────────┼────────────┤│7│ 徐銘谷 │頭部外傷、鼻部撕裂傷、骨盆腔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8│ 陳孟良 │左側脛腓骨骨折。││├─┼─────┼────────────────┼────────────┤│9│ 王韻茹 │輕微腦震盪、腰部挫傷、臉部挫傷。││├─┼─────┼────────────────┼────────────┤│10│ 張恩祥 │頭部外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11│ 翁志睿 │右股骨幹骨、第五腰椎脊突骨折。││├─┼─────┼────────────────┼────────────┤│12│ 謝菀荑 │右側第1、2肋骨骨折、鼻內出血。││├─┼─────┼────────────────┼────────────┤│13│ 郭淑櫻 │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14│ 黃弘翔 │二手撕裂傷、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15│ 鄭博文 │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16│ 邱雅芬 │頭部外傷併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右│││││肩擦挫傷、右眼血腫。││├─┼─────┼────────────────┼────────────┤│17│ 劉家志 │左眼眶瘀傷、左胸挫傷、腦震盪。││├─┼─────┼────────────────┼────────────┤│18│ 陳永冠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膝撕裂傷。││├─┼─────┼────────────────┼────────────┤│19│ 吳岳臻 │頭部外傷、右腰及腹部瘀挫傷。││├─┼─────┼────────────────┼────────────┤│20│ 潘亮溢 │左側橈骨骨折、胸部挫傷併擦傷、腹│││││部鈍傷。││├─┼─────┼────────────────┼────────────┤│21│ 吳晉瑋 │左鎖骨骨折、右骨盆骨折、右肩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多處擦傷。││├─┼─────┼────────────────┼────────────┤│22│ 王玉珍 │右腰及右背擦傷。││├─┼─────┼────────────────┼────────────┤│23│ 韓清富 │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右腰挫傷及擦│││││傷。││├─┼─────┼────────────────┼────────────┤│24│ 李政諺 │右背挫傷、頭部外傷、臀部撕裂傷、│││││下背部擦傷。││├─┼─────┼────────────────┼────────────┤│25│ 張永樺 │頸部扭傷及外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左腳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6│ 林芷筠 │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7│ 蔡清全 │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併韌帶受損。││├─┼─────┼────────────────┼────────────┤│28│ 陳亭如 │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肌肉挫傷、│││││右手撕裂傷。││├─┼─────┼────────────────┼────────────┤│29│ 吳家安 │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四肢擦傷、鼻骨骨折。││├─┼─────┼────────────────┼────────────┤│30│ 李明杰 │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耳朵複雜性撕│││││裂傷。││├─┼─────┼────────────────┼────────────┤│31│ 李文彰 │腦震盪、胸挫傷。││├─┼─────┼────────────────┼────────────┤│32│ 黃冠凱 │頭部外傷併右手撕裂傷、臉部擦傷、│││││多處擦傷。││├─┼─────┼────────────────┼────────────┤│33│ 葉俊宏 │左側遠端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34│ 洪振豪 │腹部鈍傷併腹膜積血、右側股骨骨折│││││、臉部擦傷及撕裂傷、頸部扭傷。││├─┼─────┼────────────────┼────────────┤│35│ 蘇柏桓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撕│││││裂傷、背部挫傷、多處擦傷。││├─┼─────┼────────────────┼────────────┤│36│ 黃皓翎 │頭皮、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37│ 郭顯原 │頭部外傷、右大腿挫傷。││├─┼─────┼────────────────┼────────────┤│38│ 林詠哲 │頭部外傷併壓陷性骨折、二側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