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73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貝勒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2樓兼法定代理丙○○人號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6號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5紙,合計面額新台幣500,000元,並以95年度存字第15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