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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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48號上訴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20日以「直流無刷馬達」(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7606號專利證書,並經核准於94年6月2日更正。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被上訴人於受理本件系爭專利案申請之初,由上訴人所提供之一切相關資料,既已明白得知本系爭案就此部分確係符合專利要件,方於審定准予專利在案。故上訴人就系爭案有關之重要事項早已於提出專利案申請之初,即提供完整之正確資料,且已為完整之陳述,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㈡原判決僅以系爭案是否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就系爭案原屬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高度創作未加斟酌,顯然悖於專利法就發明本質上的定義,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㈢參加人未曾主張分屬不同之無刷馬達之證物列入並列比較,被上訴人自行引用作為比較對象,顯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加斟酌,已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又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遽認定本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認事用法及法律適用均嫌速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系爭案之整體內容並無法輕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且在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下,系爭案所產生之功效亦可確實解決業界長久存在之問題,故系爭案確實具有顯然進步性,原判決未斟酌此點,忽略系爭案審查當時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為其理由。
四、本院按:原判決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參加人所提出證據1至證據3比較,其差異僅在於系爭案「激磁軛片上設有缺槽角」之技術特徵,然此差異已揭示於證據4圖式第1圖元件符號123、143中,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經由證據3組合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所載「其中缺槽角呈平直狀之斜切邊」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已揭示於證據4圖式第1圖元件符號123、143中,因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經由證據3組合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經由證據3組合證據4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及4項附屬項之技術,該二項亦不具進步性;又「直流無刷馬達」、「徑向繞線型馬達」、「軸向繞線型馬達」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1至證據4既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可證其與系爭案同為相關之技術組合,系爭案確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或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綜觀支持原判決主文成立之理由業已充分足夠,上訴人所指摘原審漏未論列者,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