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3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54號原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經訴字第09606067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2月10日以「遠航SKYLIN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印刷出版品、雜誌、書籍、地圖、旅遊手冊、路線圖、月曆、明信片」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749284號「Skyline」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5年12月13日商標核駁第29709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申請第000000000號「遠航SKYLINE」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此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惟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前揭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2)。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甚低,併存註冊無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遠航」二字結合「SKYLINE」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單由外文「Skyline」1字所構成。二造商標圖樣雖均包含外文「SKYLINE」,但「SKYLINE」有地平線、天際等涵義(請參見原證3號:由網路下載之字典解釋),為一般人習見習知之名詞,國內、外廠商特別喜愛以「SKYL
INE」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分(全類註冊之「SKYLIN
E」商標檢索資料),以隱喻自我標榜之用,顯見「SKYL
INE」一字之識別性已成弱勢化。而系爭商標除「SKYLIN
E」之外,既尚包含原告著名之企業標誌「遠航」2字,整體組成圖樣有其創意及高度識別性,與據以核駁商標實仍有明顯足資消費者區辨之部分,其近似程度甚低,消費者應能辨識二商標來自不同之產製來源,併存註冊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
⒊原告為國內知名航空公司,「遠航SKYLINE」月刊經原告
長期在國內外航班上提供搭機旅客自由閱覽,已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原告係屬國內航空界之翹楚,亦屬知名之大企業,依據西元2006年1月份出版之「管理雜誌」所作之台灣全區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調查排行榜,「遠航」高居消費者心目中國內航線第二品牌。而「遠航」有鑒於事業多角化的經營,以及配合商品與服務多樣化之行銷手法,自西元1997年1月份起,即取公司簡稱「遠航」搭配彰顯行業特質之外文「SKYLINE」作為所發行雜誌月刊之名稱,登記證為中華民國行政院新聞局局版北市誌第壹參零伍號,並在國內、外航班上提供搭機旅客自由閱覽,迄今已超過10年之久,「遠航SKYLIN
E」月刊實是消費者獲知「遠航」與國內、外旅遊、休閒、美食、住宿等資訊之重要刊物,由之也可見原告以「遠航SKYLINE」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印刷出版品、雜誌‧‧‧等商品申請註冊顯屬善意,原告前已檢呈西元1997年3月、5月、西元1998年1月、西元2002年4月、西元2003年2月、9月、西元2004年4月、7月、12月、西元2005年11月、西元2006年7月份等「遠航SKYLINE」雜誌月刊封面、部分節錄內容及行政院新聞局西元2006年出版年鑑等證據資料。而依據交通部民航局自88年度至95年度
1至5月份之統計,「遠航」之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每年之載客量均高達數百萬人次,隨著「遠航」國內、外航線之密集班次以及航點之無遠弗屆,「遠航SKYLINE」月刊亦隨之送達於每位搭機旅客的手上,10年來接觸過「遠航SKYLINE」月刊之消費者人數顯已難以計數,此乃不爭之事實,「遠航SKYLINE」商標不惟已成為原告企業形象代表標誌之一,在相關消費者心目中更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系爭商標顯然已為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範圍之保護。
⒋本案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迥異,且因系爭商標長
久廣泛之使用,於申請註冊時,已無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2之說明,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於本件二造商標商品於判斷上,自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之各種相關因素予以參酌。而據原告調閱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美商‧地平線陳列公司」於我國之商標註冊情形,其目前有效存在之註冊第749284號、第737975號、第89606號等3件「Skyline」商標,係分別指定使用於「商業及展覽用大型電腦繪圖」、「主要由塑膠製造,含有塑膠、紙及織物成分之用於商展之布告牌及手提式布告牌」等商品及「圖表之版面規劃、格式與圖片選擇及設計之服務;圖表印刷之服務」。原告另搜尋查詢其公司之中、英文網站發現,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主要業務亦皆與「大型展覽用繪圖看板」(TradeShowDisplays)相關,其並無跨足其他業務領域之情形。而產製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業及展覽用大型電腦繪圖」商品,須個人或企業特別訂製方可取得,有其固定之消費族群與特殊之功能、用途,且顯然需要專業的知識及技藝,技術性甚高,此亦為訴願決定所是認。至於原告發行之「遠航SKYLINE」月刊,則為一般之休閒雜誌,係為提供搭機旅客知悉「遠航」與國內外旅遊、交通、美食、住宿等相關資訊。二者於實際之商業行為上,無論使用之原材料、產製者、行銷之管道或消費對象皆有所不同,在功能用途與使用態樣上更是迥不相侔。尤其觀之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營業型態,為專業之圖表印刷廠商,與原告之「遠航SKYLINE」雜誌月刊提供消費者相關航空知識與旅遊食宿等訊息之性質,實有極大之差別,二者性質迥異,應非屬類似之商品。惟被告徒以「兩者之性質均屬印刷品、印刷出版品等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及功能大致相當」為由,即率認其屬高度類似之商品,顯未慮及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有違誤。再者,原告於西元1997年
1月份即發行「遠航SKYLINE」月刊迄今,每月均定期出刊,且於航班上隨時提供搭機旅客自由取閱,以「遠航」每年高達數百萬人次之載客量,「遠航SKYLINE」雜誌應已為廣大消費者所知悉。而據以核駁商標雖於84年7月21日提出申請註冊,但於85年11月16日始獲准審定公告,其時間點與「遠航SKYLINE」雜誌之發行日實相差無幾。原告自西元1997年1月起即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且明顯係出於不知情之善意為之。今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然而原告以「遠航SKYLINE」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且係作為已發行多年之雜誌月刊商品之表彰,「SKYLINE」搭配「遠航」二字之設計更予人明確之產銷主體認知,顯足以區別產品來源為「遠航」;「遠航SKYLINE」雜誌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商業及展覽用大型電腦繪圖」商品,更已併存於消費市場使用多年,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應得為相關消費者所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客觀上自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⒌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臻著名且
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得以區辨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來自不同產製主體:訴願決定就原告所提之管理雜誌NO.246第18頁報導及附件3之「遠航SKYLINE」月刊、行政院新聞局西元2006年出版年鑑等證據,略以「西元2006年台灣全區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調查排行榜及交通部民航局遠東航空載客人數統計,因無出現系爭商標『遠航SKYLINE』之字樣,且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爰不予採證」、「僅係搭乘遠東航空國內、國外之航線旅客得以取閱,其他非屬遠東航空國內、國外之航線旅客,並無法得知本件商標之商品」云云,指稱依現有證據資料難以遽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具相當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必能區辨本件商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遠航」為原告之知名品牌,且系爭商標業已使用多年,並因持續使用而建立相當高之聲譽,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被告及訴願決定就此因素自應予以斟酌考量。前述管理雜誌西元2006年台灣全區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調查排行榜及交通部民航局遠東航空載客人數統計,雖未出現系爭商標「遠航SKYLINE」之字樣,但卻足以證明原告「遠航」品牌之優良聲譽,以及每年數百萬人次搭乘「遠航」國內外班機之事實。而原告自西元1997年1月份以「遠航SKYLINE」商標使用於雜誌月刊以來,每月均定期出刊,並透過「遠航」班機供搭機旅客自由取閱。因此,即便僅係搭乘遠東航空國內、國外之航線旅客得以取閱「遠航SKYLINE」月刊,但如推算10年來在「遠航」班機上閱覽過「遠航SKYLINE」雜誌之旅客,也已高達數千萬人次,且當然包括各行各業之人士。而以如此龐大之閱覽人數,應足以確認系爭商標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搭乘「遠航」班機的旅客於搭機接觸「遠航SKYLINE」月刊時,自能即刻與原告產生直接而單一來源之強烈聯想。縱使未曾搭乘過「遠航」班機之消費者,也能從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遠航」2字知悉其為原告發行之刊物,而無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既因持續使用多年業已建立相當高之商譽,此時事實狀態已有變化,加以二造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迥然有別,在消費市場上並無利益衝突之情形,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既無混淆誤認之虞,基於公益考量及情事變更原則,系爭商標自無違法之事由存在。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審查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並未就原告知名之「遠航」商標與系爭商標互相彰顯之事實善盡調查之責,更未就高達數千萬搭乘「遠航」班機之旅客,業已閱覽過「遠航SKYLINE」月刊之事實予以斟酌,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方式,實有違法不當之處。
⒍綜上論結,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尚有識別性甚
高之「遠航」二字可資區別產銷主體,且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又有顯著差異,系爭商標復已臻著名,相關消費者自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遠航」印刷字體及外文「SKYLINE」大寫字體所組合而成,與據以核駁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外文「skyline」小寫字體所構成,二商標圖樣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相同之主要識別外文「SKYLINE」,僅字體大小寫之些微差異,雖前者有中文「遠航」二字之不同,惟二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觀念皆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印刷出版品、雜誌、書籍、地圖、旅遊手冊、路線圖、月曆、明信片」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商業及展覽用大型電腦繪圖」商品相較,雖後者之製作較專業及技術性,然二者之性質皆屬印刷品、印刷出版品等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⒋原告指稱系爭商標在國內享有盛譽,消費者普遍知悉及自
1997年1月出刊迄今已有10年之久,商品性質、功能亦有所不同乙節。查據爭商標係於84年7月21日申請,86年2月即獲得我國註冊,時間上早於系爭商標雜誌發行日期,且未有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已廣為消費者所知悉,另二者指定商品類似已如前述,則所述理由,尚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變更為甲○○、王美花,業據其二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遠航」印刷字體及外文「SKYLINE」大寫字體所組合而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749284號「Skyline」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外文「Skyline」小寫字體所構成,二商標圖樣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相同之主要識別外文「SKYLINE」,僅字體大小寫之些微差異,雖前者有中文「遠航」二字之不同,惟二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觀念及外觀上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印刷出版品、雜誌、書籍、地圖、旅遊手冊、路線圖、月曆、明信片」商品,係屬印刷出版品或印刷品,而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業及展覽用大型電腦繪圖」商品,係屬利用電腦作為繪圖的工具畫出圖形,並將之印刷供商業及展覽用之大型電腦繪圖,兩者商品相較,雖後者之製作較具專業及技術性,然兩者之性質均屬印刷品、印刷出版品等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及功能大致相當,應屬類似之商品。衡酌兩商標圖樣上之近似程度,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其商品或服務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雖訴稱系爭「遠航SKYLINE」商標,因其戮力行銷,已具相當知名度,消費者必能區辨本件商標商品與據以核駁之商品,並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檢送訴願附件2及4為「Marketing突破Breakthrough」管理雜誌No.246第18頁報導西元2006年臺灣全區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調查排行榜及交通部民航局遠東航空載客人數統計,因無出現系爭商標「遠航SKYLINE」之字樣,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另訴願附件3,為西元1997年5月、西元1998年1月、西元2002年4月、西元2003年2月、西元2003年9月、西元2003年2月等「遠航SKYLINE」雜誌、行政院新聞局西元2006出版年鑑之「遠航雜誌SKYLINE」月刊等證據,僅係搭乘該遠東航空國內、國外之航線之旅客得以取閱,並不能證明所有搭乘遠東航空之旅客均有取閱,且其他非屬遠東航空國內、國外之航線旅客,並無法得知系爭商標之商品。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具相當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必能區辨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所訴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而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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